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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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同為臺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二人互為競爭對手(該里僅有蘇、曾二名候選人),詎乙○○竟與其競選總部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文宣人員,共同意圖使另名里長候選人甲○○不當選,並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之第九屆浮洲里里長選舉期間內,先由該名文宣人員製作內載「選舉激烈已開始,流言放毒一大推,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不可被金牛黑金來所害,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競選宣傳單三份,並由乙○○在該等競選宣傳單簽名,再將該宣傳單影印多份,分送至該里選民之住處信箱內,使該里選民瀏灠該等宣傳單,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對候選人甲○○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發現上開宣傳單,並向乙○○助選人員反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製作、散布上開競選宣傳單及其本身曾於該等宣傳單內簽名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因不識字,當時係聽聞不詳助選人員口述上開競選宣傳單,然該助選人員口述內容中,並未提及前述損及告訴人甲○○之部分,伊認無妨害他人名譽情形,始於該等宣傳單內簽名,嗣再影印分送予里民,並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情事云云。經查:㈠前揭被告製作、散布上開競選宣傳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宣傳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且當時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涉及賄選等不法情事之傳言,被告本人亦未認告訴人涉及賄選等不法情事,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臺北縣板橋市浮洲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登記參選,並經該會將彼等列入候選人名單,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一0五00六二五0號函可查,是上開競選宣傳單內容雖未直指告訴人,然該里選民顯可輕易推知該等宣傳單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而一般公職人員候選人之學歷、品德、操守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因素,被告明知上開競選宣傳單內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之事,仍對於該里選民為該等不實之散布,其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且該等不實散布亦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之名譽,再依上開競選宣傳單所載內容觀之,其文筆排列及遣詞用字悉經巧妙設計安排,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撰寫完成者,亦堪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競選文宣人員係屬成年人無疑,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競選文宣人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浮洲里第九屆里長,而製作、散布上開競選宣傳單,並以該等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之名譽,殆無疑問。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並辯稱其於偵查初訊時所供述之內容與實際內容大有出入云云,然被告嗣自偵查複訊時起,即先後翻稱:「(〈提示三張傳單〉是否你所發出?)是我發出的沒錯,我是簽完名後,請人去影印後發出去,但是我不認識字,只認識我自己的名字,當初是有人唸給我聽,我忘了誰,我認為沒有妨害到別人,所以我就簽名後到處發送‧‧‧(三張傳單內容為何?)忘記了‧‧‧(意見?)我不知道這三張傳單之內容為何」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提示三張宣傳單〉是你寫?你散布?)名字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發的。(上次為何說是你發的?)我沒有說。(競選期間有無看過此三張宣傳單?)沒有‧‧‧」云云(參見同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我當時在傳單上簽名時,有人閱讀傳單上的內容給我聽,我不覺得有妨害甲○○名譽,我忘記當時是誰唸給我聽,我簽名時,沒有妨害他人名譽的情形‧‧‧」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對於當時是否聽聞、閱覽或知悉上開宣傳單內容暨是否散布該等宣傳單影本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內容竟顯有歧異齟齬,已難認其所辯情節確與實情相符,且被告經營機械清潔布加工事業已逾三十年之久,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三十餘萬元,須處理開立票據、統一發票、訂單等事宜,嗣被告當選就任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後,亦須處理該里相關里務事宜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既經營規模非小之事業達數十年之久,已有長期核閱、處理諸多商業文件之經歷,嗣參選里長當選暨就任後,亦須處理諸多相關里務事宜,自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若謂其不識字,孰能置信,詎被告竟辯稱其「不識字」云云,顯逸脫常情範圍,要無足採,又一般競選宣傳單係選舉所使用方法之一,攸關選舉勝負頗大,被告既非年幼無知之輩,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徒,其既於競選期間內,在該等攸關選舉勝負之重要競選宣傳單內簽署自身姓名,自堪認其當時確已知悉該等宣傳單之內容,其辯稱當時僅「聽聞不詳助選人員口述上開競選宣傳單」云云,尤不足採信,再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偵查初訊錄音帶查證結果,其內容係本案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庭訊告訴人及被告之全程連續錄音,其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部分,雙方係以國語對答,對答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另檢察官訊問被告部分,檢察官先以國語訊問第一問題:「你是否九十一年本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被告隨即以台語回答:「是。」,檢察官繼而以國語夾雜台語訊問第二問題:「〈提示三張宣傳單〉是否傳佈、你寫的?」,此時有拿取、傳遞紙張之背景聲響,被告隨即以台語回答:「是我寫的。」,檢察官再以國語訊問第三問題:「內容有無依據?」,此時被告反應遲緩,且重複「依據」二字,檢察官即以國語口頭闡明:「有無證據說他做這些事情?」,被告隨即以台語回答「那是我裡面的一個給我寫的,那是我裡面的算是一個‧‧‧」,語未畢,檢察官又以台語口頭追問:「是不是這個意思?是不是你的意思?」,被告即以台語回答:「裡面給我寫的,算是,要怎麼講‧‧‧(其間有數個字無法辨識)‧‧‧是事實」,檢察官乃以國語追問:「你認為這是事實,是不是?」,此時被告口頭請求檢察官講台語,檢察官即以台語追問:「這裡面講的東西都是事實?」被告隨即以台語回答:「是,是事實。」,檢察官最後再以國語訊問被告「浮洲里里長候選人是不是有二位?」,被告回答「是」,其後,檢察官徵詢告訴代理人粘律師意見,告訴代理人粘律師陳述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核上述偵查初訊內容悉與卷附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要旨相符,足見被告當時顯能瞭解掌握檢察官訊問之真意,並能適切就諸多關鍵問題即時供述,則其辯稱偵查初訊時所供述內容與實際內容大有出入云云,殊乏實據,自不足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其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文宣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散發諸多宣傳單,而有多個散布不實事項之舉動,然均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同一目的而為,並以該等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舉動均為構成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不思循正常途逕與對手公平競爭,反於競選期間內,以散發不實宣傳單之不法方式,誣衊對手,俾自身順利當選,非但使競選對手無端名譽受損,亦嚴重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更對我國民主進程造成長遠負面影響,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復已如上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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