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判處被告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中度病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且依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對被告丙○○進行精神鑑定及刑責能力判斷之結果,「被告自生病後受精神症狀影響,自我監測能力受損,惟據客觀檢查及晤談過程來看,被告案發時當日未達心神喪失地步,應有判斷該機車是否為其所有之能力」,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基醫精字第0七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於行竊當時既已認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縱其監測能力受損,亦難認為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是上訴人徒以其有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