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達 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簽立委託契約書,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之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之勞務費用。依兩造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而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故該條所定之期滿一個月前,應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為明確。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始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亦遲至同年月三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於同年月四日送達原告。被告未依約遵期通知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一時無法安排所屬員工之新服務地點,除勤務調度困難外並影響數人之生計,且被告既未遵期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前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視為續約一年,原告並可期待未來一年之獲利,爰就被告未遵期終止契約之違約行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為每月勞務費用二十一萬元,一年計為二百五十二萬元,扣除一年內所需支出之員工薪資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及營業稅十二萬六千元後,即為一年之期待利益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㈡被告雖曾指摘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低落,惟查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
取破壞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項之約定,係屬原告之免責事由,原告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主動表示願提供六萬元回饋被告社區加裝監控系統;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均屬有保全經驗且無前科之青壯人員,打瞌睡的執勤人員是因為生病,原告知悉後立即予以調職。況縱使被告認為原告執勤不力,係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必須以書面通知三次而未加改正,被告方得終止契約。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會議紀錄、計算書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人事異動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薪資計算表、函文影本各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及人事資料表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委請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無非是為確保社區所有住戶之居住安全與安
寧,然於前揭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社區曾多次發生停車場車輛及監視錄影帶系統遭人破壞之情形,除對個別住戶造成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威脅社區之居住安全。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非但未履行派人加強保全之承諾,亦未派遣年輕力壯之人員前來駐衛,且所派駐之人員更不分日夜於值勤中酣睡入眠,實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安危。據此,原告既未確實履行其所負之駐衛保全義務,即屬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按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而終止,自不受系爭契約第十六條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限制,即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況兩造於合約存續期間即不甚愉快,被告早已多次傳達終止之意思,惟因考量社區運作,故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方發函再次告知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但
不過晚了三天,原告仍有充裕時間安排人員調度,原告且自承並未發放離職人員資遣費,故原告應無損失可言。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雖僅載有契約到期不再續約等語句,但被告之真意乃是傳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之所以未提到因前述原告服務不良而終止契約等情形,是因為顧及與原告合作四年之情誼。
三、證據:提出公告、函文影本各乙份、照片四幀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簽立委託契約書,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之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之勞務費用。嗣被告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係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顯有違兩造委託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按被告未依約遵期通知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一時無法安排所屬員工之新服務地點,除勤務調度困難外並影響數人之生計,且被告既未遵期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前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視為續約一年,原告並可期待未來一年之獲利,爰就被告未遵期終止契約之違約行為,請求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另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取破壞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項之約定,係屬原告之免責事由,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均屬有保全經驗且無前科之青壯人員。縱使被告認為原告執勤不力,係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必須以書面通知三次而未加改正,被告方得終止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社區曾多次發生停車場車輛及監視錄影帶系統遭人破壞之情形,除對個別住戶造成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威脅社區之居住安全。原告非但未履行派人加強保全之承諾,且所派駐之人員更不分日夜於值勤中酣睡入眠,實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安危。據此,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終止契約。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僅載有契約到期不再續約等語句,但被告之真意乃是傳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按被告既非依系爭契約而終止,自不受系爭契約第十六條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限制,即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況兩造於合約存續期間即不甚愉快,被告早已多次傳達終止之意思,惟因考量社區運作,故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方發函再次告知原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但不過晚了三天,原告仍有充裕時間安排人員調度,原告且自承並未發放離職人員資遣費,故原告應無損失可言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簽立委託契約書,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之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之勞務費用。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並於同年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四日送達原告,及原告原所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除組長 陳珠棋 改駐其他社區外,其餘人員均已遣散,且未發放遣散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託契約書、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故該條所定之期滿一個月前,應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要無疑義。經查: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即曾多次告知原告終止契約或期滿不再續約,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坦承九十一年七月份召開住戶大會時,並未明確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明確指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契約到期後,本會不再與冠格保全公司續約,特此函告」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契約或原告執勤不力之情形;況所謂終止契約係針對未定期限或雖定有期限,但欲於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效力之情形而言,上開存證信函中既已明確提及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等語,即無欲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效力之意思,顯難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足採,其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亦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五、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方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否則僅得依約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所定之債務,要屬當然。經查:被告雖有前揭未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情事,但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僅生原契約自動續約一年之效力,並非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保全服務契約,被告雖目前已與其他公司另行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但非謂一社區僅能與一家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如該社區欲與二家以上公司簽訂保全契約,亦無不可,並不影響前述系爭契約自動續約一年之效力,故兩造間目前應仍存有保全服務契約。而被告依約所負者僅為按月給付二十一萬元勞務費用之義務,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勞務費用,其逕行請求期待利益之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六、退步言之,縱認因被告未遵期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使原告一時無法安排所屬員工之新服務地點,除勤務調度困難外並影響數人之生計;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原先派駐被告社區之組長陳珠棋業已安排其他駐點,其餘員工均已遣散,且未發放資遣費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可見其並未因此而受有實際之損失甚明。按原告既無損害發生,縱使被告有前開所指之違約行為,自亦無直接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縱未依約遵期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尚難逕認原告即得請求期待利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則屬另一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期待利益之損失,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