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鎗
即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甲○○」部分應更正為「林金鎗」。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金鎗(檢察官誤載為甲○○,惟所指其人並無錯誤,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業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