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童話故事社區」住戶,被告甲
○○原係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原告前往上址地下室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時,適聞被告甲○○稱:「丙○○是從 龍發堂 出來,長得那麼醜哪會有人要騷擾」等語,遂要求被告甲○○道歉未果,兩人即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甲○○竟持玩具榨汁機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約三公分、左眼眶下側皮下瘀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被告甲○○亦因此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按被告甲○○所為傷害及妨害名譽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三千零二十三元,因傷害行為所致之精神損失及妨礙名譽行為所致之名譽損失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乙○○為聯合報之記者,未經調查原告是否由龍發堂出來,即率爾於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聯合報二十版即社會新聞版中,刊登原告係從龍發堂出來,及原告打被告臉等不實內容。按原告為教育工作者,被告乙○○所為不實報導嚴重破壞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一元之精神上損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二八0九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報紙、錄音譯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係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時被原告用手機毆打,胸口尚感覺有些疼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當天至前述管委會辦公室時,訴外人 林慶源 、 鄭明芳 問及係遭何人毆打,方稱:「好像是被龍發堂的人打的」等語,並未明確說是誰,亦未說過「長那麼醜那有人要騷擾」這句話。且當時是原告先打其一巴掌,於其蹲下欲撿拾遭原告打落之眼鏡時,因原告欲繼續毆打,才順手拿玩具丟向原告。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於事發當時係擔任聯合報編輯部地方中心派駐臺北縣記者,負責法院等單位之司法新聞。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報導內容,均係直接引自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而判決結果乃可受公評之事;且報導之原文為:「甲○○批評她『從龍發堂出來,長得那麼醜,那會有人騷擾』」,屬於尊重新聞事實之直接引述詞句,並未直指「丙○○從龍發堂出來」,況該段報導之涵意乃在於為原告出手傷人乙事辯解,目的僅在報導事件發生起源、過程及雙方之辯詞,並非妨害原告名譽。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傷害案件全卷,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原告及被告甲○○財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前述「童話故事社區」之住戶,被告甲○○則原係該社區之保全人員。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原告前往上址地下室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時,適聞被告甲○○稱:「丙○○是從龍發堂出來,長得那麼醜哪會有人要騷擾」等語,遂要求被告甲○○道歉未果,兩人即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甲○○竟持玩具榨汁機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約三公分、左眼眶下側皮下瘀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按被告甲○○所為傷害及妨害名譽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三千零二十三元,因傷害行為所致之精神損失及妨礙名譽行為所致之名譽損失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為聯合報之記者,未經調查原告是否由龍發堂出來,即率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聯合報二十版即社會新聞版中,刊登原告係從龍發堂出來,及原告打被告臉等不實內容,嚴重破壞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一元之精神上損失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其係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時被原告用手機毆打,胸口尚感覺有些疼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當天至前述管委會辦公室時,訴外人林慶源、鄭明芳問及係遭何人毆打,方稱:「好像是被龍發堂的人打的」等語,並未明確說是誰,亦未說過「長那麼醜那有人要騷擾」這句話。且當時是原告先打其一巴掌,於其蹲下欲撿拾遭原告打落之眼鏡時,因原告欲繼續毆打,才順手拿玩具丟向原告等語,以資抗辯。另被告乙○○則以:其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報導內容,均係直接引自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而判決結果乃可受公評之事;且報導之原文為:「甲○○批評她『從龍發堂出來,長得那麼醜,那會有人騷擾』」,屬於尊重新聞事實之直接引述詞句,並未直指「丙○○從龍發堂出來」,況該段報導之涵意乃在於為原告出手傷人乙事辯解,目的僅在報導事件發生起源、過程及雙方之辯詞,並非妨害原告名譽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玩具榨汁機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約三公分、左眼眶下側皮下瘀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鄭明芳、林慶源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固辯稱當時是原告先打其一巴掌,於其蹲下欲撿拾遭原告打落之眼鏡時,因原告欲繼續毆打,才順手拿玩具丟向原告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必行為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者,方得成立正當防衛,如其欠缺防衛之意思,縱行為人表面上有受侵害之狀態存在,亦不得成立正當防衛。經查本件被告甲○○遭原告掌摑後,於低身撿拾遭原告打落之眼鏡時,原告復逼身前進等情,雖據證人鄭明芳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參見前開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甲○○縱有制止原告再為不法侵害之必要,僅需將原告推開或以手阻擋即可,何需持玩具榨汁機砸向原告頭部,被告甲○○此舉顯非單純出於排除原告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原告之方式洩憤,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四、復查前揭管委會辦公室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室,住戶均可自由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處顯屬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另「龍發堂」為收容精神病患之機構,如以「龍發堂」等語形容特定人士,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嘲諷該人思想行為不正常之意思,顯足以於貶抑該人之人格尊嚴甚明。本件被告甲○○固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公然侮辱之情形,僅承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他人問及何以受傷時,回答「好像是被龍發堂出來的人打的」等語,並未明確指出是何人。然按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以原告係從龍發堂出來,長得那麼醜哪會有人要騷擾等語批評原告之情,業據原告自前揭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起,於歷次開庭均為相同之指述;參以證人林慶源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述:「我到管理中心看雜誌,丙○○跟我聊天,後甲○○進來,二人就吵起來,後吵的的激烈,楊就打 林一 巴掌」等語(參見該案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可證當時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曾發生言語衝突;而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卻陳稱:「我跟另兩位委員聊天,沒有聊有關楊(即原告)的事,楊就跑進來打我一巴掌」等語(參見該案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迥不相同,更可見被告甲○○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甚明,綜合上情以觀,應以原告之指述較為可採。按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特定之多數人以「係從龍發堂出來」等語形容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其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另以言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名譽之損失。爰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三千零二十三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甲○○亦不爭執,惟其中證明書費一千零三十元並非係因被告甲○○侵權行為所直接遭受之損害,應予扣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其餘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甲○○之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精神及名譽自
受有相當之損害。復查原告係專科肄業,目前為外語補習班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有一名子女需扶養;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二人之財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爰審酌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甲○○間素來不睦,雖原告掌摑被告甲○○之行為亦屬不當,然被告事發後仍無悔意、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及兩造前揭家庭、職業、學歷、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就身體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五萬元、三萬元為適當。
㈢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計為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六、末按以善意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聯合報二十版所為之報導,其內容係記載「丙○○說::當時聽見甲○○批評她『從龍發堂出來,長得那麼醜,那會有人騷擾』」、「甲○○說丙○○打他的臉」等文,第一句是引用原告之話語,第二句係引用被告甲○○之話語,均屬於引述詞句,並非以記者之身分直接指稱「丙○○從龍發堂出來」之事實,性質上應非評論,僅為載述;另其內容係直接引自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故其報導應屬前述對於法院之記事為適當載述情形,縱客觀上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所損害,但既有此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無不法可言。復查原告不論於前揭刑事案件或本件審理中,確實主張被告甲○○曾以前述從龍發堂出來等語批評原告,且原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曾掌摑被告甲○○,則被告乙○○所為之報導並無原告所指內容不實之情形,至為明確。按被告乙○○之行為既無報導不實之情形,且係對於法院之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尚難認其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乙○○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