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二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強治戒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另案接續贓物(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期徒刑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止,先後多次在宜蘭縣○○鄉○○路其不詳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生技公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鄉○○路路段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分別送尖端先進生技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尖端先進生技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八四七七0號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藥字第九一一一0八一四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二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六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強治戒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另案接續贓物有期徒刑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出監暨戒護科日誌簿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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