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宜蘭縣宜蘭市U二KTV飲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大洲往三星方向行駛,嗣於翌(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大義路一三0之二十九號處,因酒醉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內,並於對向車道內撞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致甲○○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乙○○亦因車禍受傷經送羅東聖母醫院醫治
,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一九四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緊急生化檢驗單附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後,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以致本件肇事之結果,足見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自白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機車,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核字第一二六號核定,有該調解書及核定案件附卷可稽,依照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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