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宜蘭縣東澳鄉其結婚友人處飲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省道蘇花公路由台北往花蓮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蘇花公路一二一公里六00公尺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處時,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駛至,而甲○○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舖裝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且偏左行駛,致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甲○○、乙○○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警員 林萬村 自首,而乙○○因車禍受傷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許,經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
二、四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七六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縱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自覺的生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如果達於每公升一.0毫克時,更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二、四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七六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在伊車道內並未偏左駕駛,係對方侵入伊車道始肇事故,且對方未繫安全帶始受傷云云。惟查:⑴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偏左行駛,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照片足參。⑵觀之警卷第十頁下方所攝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嚴重受損、引擎蓋左側撬起多處脫漆,而觀之同卷第十三頁上方、第十七頁下方照片,告訴人則係左前側保險桿及車燈受損,左前保險桿處並遺留被告自小客車底漆,再觀之第十五頁下方照片所攝相距撞擊處約數公尺之分向限制線加以延伸後綜合比對可知,車禍係告訴人行經該未劃分向標線彎道偏左行駛致左前側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側肇事。⑶再依警卷第十三頁下方、第十六頁下方及第十七頁上方、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照片,本件告訴人係駕福斯廠牌九人座廂型車,相對於被告所駕駛之五人座自小客車,告訴人屬車型較大;而依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靜止位置,該廂型車之車尾已貼近路旁排水溝,而自小客車車尾則離路邊水泥矮牆尚有足供一部自小客車通行之空間,更足認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偏左行駛撞擊告訴人廂型車左前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廂型車侵入其車道云云,並無可採。⑷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偏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已足認定。
(二)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行經前揭未劃標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靠右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舖裝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未繫安全帶始受傷云云,惟此乃屬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另科以罰鍰,並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刑事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基宜鑑 字第九一0二二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萬村自承犯罪,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出具之「是否自首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品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