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丁○○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因其妻弟丁○○自其 宜蘭縣 ○○鄉○○路吉利新邨五十九號住宅外出買煙未返,乃出外找尋,尋至同新邨二十四號己○○住處前,見丁○○因遭己○○所飼養在院子內未拴鐵鍊之犬咬傷而與當時在二樓之己○○理論,丁○○責怪己○○為何不以鐵鍊拴狗,讓狗從院子矮牆鐵欄杆間縫竄出咬人,己○○則反問狗怎會咬傷院子外之人,二人爭執愈烈,己○○隨後復下樓至院子內與丁○○隔著矮牆欄杆繼續爭吵,而乙○○見己○○所養之犬咬傷人,不僅不道歉且態度不友善,亦出言相責,三人為此爭吵不休,詎乙○○、丁○○氣憤下,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故意,由丁○○先出手抓住己○○衣領並動手揮打己○○,隨即乙○○亦動手揮打己○○,因而造成己○○左臉挫傷一處(紅腫六×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丁○○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丁○○固不爭執於右揭時地因丁○○遭狗咬傷而與告訴人己○○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均辯稱略以:⑴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其中乙○○的小舅子抓住我的衣領後直接出拳打我臉部,而乙○○也跟著打我頭部,應(因之誤)為我衣領被對方抓住所人無法閃開。我左臉部位受挫傷。」,於本院調查時則指稱「::(略)我下樓後就說狗咬到你們很抱歉,不管是狗在裡面或在外面咬人我都先道歉,我一道完歉 林添財 及丁○○就抓住我衣領,他們兩個人打我太陽穴的地方,我不知道他們共打了幾拳,打了之後我弟弟(指庚○○)出來把我往裡面拖,丙○○後來也有出來,但是他何時出來因我被打昏了不知何時出來,我們是在沒有爭執時他們兩人便打我(以下略)」顯見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⑵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略)我當時看見乙○○及另一男子(據稱是其小舅子)隔著欄杆,抓住我哥哥衣領,共同以拳頭毆打頭部成傷(以下略)」,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略)我那天是在己○○的客房裡面準備睡覺,有聽到我哥哥(指己○○)與人爭吵的聲音,他是與不認識的陌生人吵架,然後我就到外面去看,出去的時候有看到我哥哥被丁○○找(抓之誤)著他的領子,並用拳頭打他的頭部,乙○○當時也有出拳打我哥哥,在爭吵時我地(第之誤)一個反應就事(是之誤)先把他們拉開,剛爭吵的時候我哥哥人是在樓上(以下略)」,依上開庚○○之證述觀之,與告訴人指述互有出入。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凌晨我家的狗在叫及有人在罵,己○○就下去看,被告乙○○、丁○○打己○○(以下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下樓後我看到庭上的兩位被告(指乙○○、丁○○)外,另外還有一個人,我下來後我看到丁○○抓住我先生的衣領,並與乙○○兩人打我先生(指己○○),我就說你們怎麼可以打人,庚○○當時努力的要把他們分開,並且拉著我先生往後面退。」,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有所出入。⑷又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其一開始即就狗咬傷人之事對被告道歉,惟告訴人於當時係表示其所養之狗在庭院裡面,如果被告沒有想要進來的話,其所養的怎會咬到被告,雙方因而在言語發生衝突,此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而依證人丙○○在偵查所證:「被告丁○○說我家的狗咬到他,我當時看到被告丁○○受傷,是我家的咬他,我猜是丁○○想翻牆進我家被狗咬到。」,更足證明當日雙方發生言語爭執係肇因於此,而非如告訴人所指稱其一開始即對被告道歉,由此一端,亦足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不實。⑸證人 蔡政樺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兩人都有動手打告訴人一下子而已,並沒有清楚看到是打那個部位,只有看到打告訴人的上半身。」,惟本案發生地點之告訴人住處,其鐵門上方設有遮雨棚,而告訴人及證人指稱當時被告係隔著鐵門毆打告訴人,則以證人蔡政樺當時係站在隔鄰房屋之二樓觀看,依其站立之角度,無法看到遮雨棚正下方所發生之事情,故證人指稱被告二人毆打等語,與事實不符。⑹況依當日發生爭執時在場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丁○○從桃園回來在乙○○家裡吃飯,我也到乙○○家裡吃飯。後來丁○○說要出去買香煙,過一陣子約三、四分鐘乙○○就隨後也出去看,約一、二分鐘後我也跟著乙○○出去,出去後就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爭執,::(以下略)告訴人與被告兩方是隔著鐵門在吵架,並沒有打人的行為,::(以下略)」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並未有告訴人所指稱之傷害之情事。
⑺依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處理的時候,告訴人並未告知有打人之事等語觀之,更足證明被告二人並無傷害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乙○○、丁○○有動手抓住告訴人己○○之衣領並動手打告訴人臉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看見乙○○及另一男子(指丁○○)隔著欄杆,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共同以拳頭毆打頭部成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與人爭吵的聲音,在一樓院子有看到告訴人被丁○○抓衣領,並用拳頭打他的頭部,而乙○○亦出拳打告訴人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樓後有看到丁○○抓住我先生的衣領,並與乙○○兩人打告訴人等語;證人蔡政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有人在吵架後沒多久就跑到二樓陽台看,剛出來的時候他們在罵,然後就打下去,有看到並聽到有人身體碰撞鐵門的聲音,::(以下略),我有看到被告兩人動手打告訴人。」、「我只有看到被告兩人都有動手打告訴人一下子而已,並沒有清楚看到是打那個部位,只有看到打告訴人的上半身。」等語相符。而被告乙○○、丁○○雖以證人庚○○、丙○○、蔡政樺所述過程與告訴人之指訴間有不一等語置辯,惟證人等對於被告二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均證述明確在卷。至被告另辯稱證人甲○○證稱被告等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甲○○係與被告二人在乙○○住宅聊天,在被告二人接連外出未回後,才出外找尋到達現場,則其既未自始在場目睹,所證述即有偏全殊難遽採。又被告等復以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未即對警員告知傷害之事,可知被告等並無傷害之行為置辯。然告訴人縱未立即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被傷害之情事,惟此乃關係告訴人告訴權何時行使,究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等就無傷害犯行,應屬顯然。又依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證人蔡政樺站立之二樓陽台尚有相當之視距角度足以俯視爭執現場,有該照片一張在卷可按。綜上,被告等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係因被狗咬氣憤下與告訴人起爭執之情形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丁○○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吉利新邨二十四號前,見另被告丁○○遭告訴人己○○所飼養之狗咬傷,竟與丁○○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後,丁○○復對告訴人恐嚇稱:「要毒死你家的狗,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乙○○則在旁以台語接口稱:「給他死,不用客氣」,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係以告訴人己○○指訴與證人庚○○、丙○○證言為憑。
四、惟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略)乙○○的小舅子(指丁○○)並在旁以威脅的語氣說他住桃園,但會認得我及我弟弟(庚○○)並揚言要毒死我家的小狗,並要我死得很難看。此時乙○○在旁助勢並以台語說給他死不用客氣」;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有罵我「三字經」、我要讓你死;丁○○說我是桃園的流氓,你家我會認,你的車號也一樣,我要讓你全家都死。」;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略)他們(指被告二人)打過我之後便說了很髒的話,丁○○又說要毒死我家的狗,還有我家的車子、我弟弟的長相他都記得,並說他是桃園的流氓,沒有看過流氓要給我死這樣,乙○○有說他很早就要修理我了,並向丁○○說要給我死不要緊。」。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有指稱被告丁○○稱要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惟告訴人無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乙○○有出言恐嚇要告訴人「全家死光光」之語,然稽之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略)我當時看見乙○○及另一男子(據稱是其小舅子),隔著欄杆抓我哥哥衣領,共同以拳頭毆打,並說要把我們的狗殺死及全家讓你死光光,乙○○小舅子
並說我是桃園人,什麼都不怕,你要啃我的下體(台語發音)(以下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我出來勸架的時候丙○○他人也已經在外面了,並有聽到丁○○他罵很難聽的話,罵說我要讓你死,你見過流氓沒有,在警察來時丁○○他也是這樣一直罵(以下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罵一些三字經髒話並說要毒死我家的狗;另外丁○○說他是乙○○小舅子,我們每一個人他都認得,他要讓我們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都有說要毒死我家的狗要讓我們全家死,並說知道我們家的牌照號碼,也認得庚○○,丁○○並說我住在桃園,有沒有看過流氓,」等語,證人庚○○及丙○○前後證述不僅不一,且一致證稱被告乙○○有恐嚇要告訴人「全家死光光」,其等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有所不合,再參諸證人丙○○、庚○○分為告訴人之妻、弟,其等證言或不免有誇大偏頗之虞,是其等證言均難遽採。次查,告訴人指訴已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疪,再參之告訴人聲明全場均有目睹之證人蔡政樺到庭證稱:「我是聽到有人在吵架後沒多久就跑到二樓陽台看,我看的很清楚,剛出來的時候他們在罵,然後就打下去,有看到並聽到有人身體碰撞鐵門的聲音,當時有人以三字經罵了二、三句,應該是一個人在罵而已,並沒有聽到有人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他是流氓要給他死的話(以下略)」等語。更徵被告等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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