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 廖偉丞 」國民片一張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第二頁第五行「並撕毀該宜昂照片後,塗改其上之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經變造廖偉丞國民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侵占 呂宜昂 塗改其上之書犯行一節。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意在變造該呂宜昂之行使之用而尚未變造完成,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如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於毀損行為完成後,自無仍將呂宜昂其犯意並非在毀損該聲請意旨係與侵占犯行認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