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俊嘉
被   告  曾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之貸款,兩造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應依綜
合約定書第6條約定攤還,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
領費,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
息,被告至民國9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9
,712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綜合約定書
第8、9條約定,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被告前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若未能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應計付遲延繳款違約
金,詎被告至民國93年11月30日共積欠本金81,030元,及其
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及消費借貸之欠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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