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泰明
被   告  洪尤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05年4月20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並由原告當場交
付款項,兩造未約定償還日期,被告陸續還款61,600元,尚
餘138,400元未給付。原告嗣於108年12月7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就所餘138,400元為清
償,詎被告仍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1紙及借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
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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