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邱 昱仁
被 告 姜世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7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意圖,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
1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欲回高
雄辦喪事,但錢包及金融卡遺失,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會隨即請家人匯款至原告帳戶以歸還上開款項
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巷○○號前,將2000元交付借予被告;然
原告嗣後則未收到任何匯款,被告亦避不見面,原告始驚覺
受騙。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577號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577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金額2000元,擔負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4月1日合法送
達,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