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蘇葉雪華
       蘇志賢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許林惠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戶籍址「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0號」,未為遷移,然實際業已未居住於該址
,行方不明,聲請人對該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
無此址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段00巷00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查無
此址」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郵件信封
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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