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王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7月20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得相對人乃
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住所
,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至高
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
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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