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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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宋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10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90004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文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3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新烏日分駐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其向移送機關對其檢舉高鐵臺中站有計程
車違規攬客情形,因質疑員警之處理情形,遂於上揭
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值班警員 陳筑萍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大聲咆哮、吆喝)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宋文祥於警詢時否認有對依法職務之公務員即移送
機關新烏日分駐所之值班警員陳筑萍大聲咆哮、吆喝,並辯
稱其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云云,然本院勘驗現場錄
影(含聲音)光碟顯示,被移送人宋文祥於上揭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新烏日分駐所,於進入辦公室後
即對值班警員陳筑萍吆喝及大聲咆哮,反觀警員陳筑萍語氣
平順,就被移送人宋文祥所質疑事項均能釋明及詳細解說,
並一再勸導被移送人宋文祥要冷靜及有話好好說,警員陳筑
萍並無態度不佳等情事,上開現場錄影(含聲音)光碟、核
與錄音影譯文相符,顯見被移送人宋文祥於警詢所辯,為推
責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移送卷證所示,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宋文祥檢舉高鐵臺中
站有計程車違規攬客情形,均有依規定派員警前往查處,有
移送機關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員警到場查處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等在卷可證,被移送人宋文祥以其未見員警到場為由,而質
疑員警吃案、服務態度有所不滿,純屬其主觀想像及假設語
氣,與實際情況不符,再被移送人宋文祥對員警執行勤務有
何建言,固可以平和之詞語向執勤員警反應,而非對執勤員
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本件被移送人宋文祥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㈢上情經警查獲,有警員陳筑萍製作之職務報告、錄影譯文及
本院勘驗附卷之現場錄影光碟(即警員陳筑萍之秘錄器)之
內容相符,並有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宋文祥檢舉後,員警到
場查處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工作紀錄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宋文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
係宋文祥行為時情緒管理不當,且犯後態度諸多推諉搪塞,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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