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禹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98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禹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玩具槍壹支(含鋼珠及彈匣)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禹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1支(含鋼珠及彈匣)。嗣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王禹智所有之玩具槍1支(含鋼珠及彈匣),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心
郁、 李易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感情糾紛)暨行為後之態度(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玩具槍1支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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