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美慧
       陳怡安
被   告  劉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7月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
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後由原告概括承受慶豐商銀之業務資產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隨時依約
定方式為刷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未依約清償者,
除應償消費款外,並應另計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因被
告其後持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迄至108年10月3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40萬3262元(含本金7萬9970元及利息等
)款項未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262元,及其中7萬997
0元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僅欠花旗銀行70幾萬
元債務,採分期清償,當初以為本件為花旗銀行轉讓,但不
是。這麼長的時間,其未接過慶豐銀行之繳款通知書,申請
書影本部分之申請人簽名,看起來應該是其簽名,但這麼久
的時間怎麼從來都沒有對其為通知,若有欠帳7萬多元,以
其當時之資力應該繳得起,其記憶中並無慶豐銀行之卡片,
若有,其會繳,若是其刷卡費用其會負責,申請書資料無誤
,但申請書是否核准,其不清楚。沒有印象有收到本件信用
卡卡片,若有核發,其亦未使用慶豐銀行的卡,就算有拿到
慶豐銀行的信用卡,也是很少用這張卡。其可肯定沒有欠慶
豐銀行卡債,申請書有申請,但係很早期,其當初使用之信
用卡有7、8家,之後變成1家,若慶豐銀行有給其卡片,其
有使用一定有繳款,其都沒有拿到催帳之通知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積欠上開款項未
償,而慶豐商銀其後於99年間停止營業而由原告概括承受
慶豐商銀之業務資產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金
管會函文等為證;然被告既以上情置辯,且原告所提上開
資料均非證明被告歷來有何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其金額為
何之紀錄,亦即被告之消費日期、金額、清償及欠款等情
形為何均屬不明,自已難認原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
被告迄至108年10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概括承受慶豐商銀之
金額果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確係屬實,則原告所為上開請
求,已難為准許。再者,前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於109年6月
5日送達庭期通知後7日內提出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欠款之歷
次借款明細帳單資料(其中應含本金及利息分列及可見利
息起息日為何之資料等,非原告起訴狀所提內部帳務可證
)予本院,另自寄繕本1份予對造,逾期有失權之效果等
語;然而,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僅迄未提出
與被告相關之歷次刷卡消費及還款明細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雖補提上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1份,然此既為原
告自行製作之內部帳務,且僅為99年4月起之欠款紀錄,
尚乏之前消費欠款明細,亦即其上僅有前期帳款餘額及利
息,仍無任何被告刷卡消費紀錄之明細,按此實同為起訴
時所提之內部帳務資料),復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伊無
法提出慶豐商銀所留存之相關被告消費帳單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3頁),則本件究有無原告所指上開
刷卡及尚餘欠款,又倘有未償本金欠款,其金額及起息日
等為何,自均屬不詳,是益見原告就伊上開所指顯未盡舉
證之責,無從憑信,蓋依民事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原告所指上開債權既係概括承受自原債權銀行即慶豐商銀
而來,是伊本應與原債權銀行立於同等之地位,而應於起
訴時即自行提出被告欠款帳單明細以供本院核對審認,況
本院就原告未提出上開帳單明細部分既亦已於庭期通知中
諭知原告應於庭期前如期陳報上開資料予本院,否則有失
權之效果,則原告自應逕依本院上開通知自慶豐銀行取得
並提供相關帳單明細而提出予本院,方符於法制,從而,
原告既表示伊無上開資料可資提出,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顯屬無憑。另衡之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除原應有各
次消費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知持卡人
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之歷次對帳資料檔案,以供存查及
稽核;然則,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持卡為歷次消費之金額為
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為何等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概括承受之
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
生之不利益。承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等,即
無依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由伊概括承受資產之慶
豐銀行所為上開內部帳務及簡易計算表等即認被告確有上開
欠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被
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欠款及因
而衍生之利息等,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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