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85號
原    告  黃文志
輔 助 人
兼訴訟代理人  姚金英
被    告 美西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受 告知 人 眾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交通事故致腦部受損而為智能低於常人之人,惟原
告於「SayHi」交友軟體結識訴外人即綽號「妮妮」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付子娟,原告經付子娟邀約而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至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被告處所體驗美容保
養服務,付子娟即以話術誘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000
元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商品買賣
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當時原告僅有現金3,
000元,經被告要求而另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以每期清償3,000元、分24期攤還之分期付
款方式辦理貸款72,000元。
㈡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書,因此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價金。縱系爭契約已成立,然
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已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
15日內扣除契約價金5%後返還原告68,400元。又被告係以詐
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等語。
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契約成立時確有意識能力,當日原告
是先進行美容體驗服務,原告體驗後向被告購買產品且願意
接受服務,被告因此開瓶繼續幫原告進行正式服務,因體驗
用油是基底油,與當場由原告親自開封之8瓶精油調和使用
不一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當場簽立系爭契
約書並給付現金3,000元,另剩餘價金72,000元則與仲信公
司成立分期契約,迄今已給付被告3,000元及仲信公司15,0
00元(即3,000元5期),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經本
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姚金英為輔助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統
一發票、商品存放約定書、商品購買確認書、照片、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零卡分期申請表定可考
(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51
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輔宣字
第2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
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故以意思
表示為之者,應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
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
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能力而言。所稱「無意識」,係指全無權衡利害、辨別是非
、判斷當否之意思能力,即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
錯亂」則指偶然發生精神異狀,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依法本有完全行為能力,即須由原告
證明其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始足
當之。
⒉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由姚金英以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
號案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經該案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依該院於109年2月
26日對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認為「據本院病歷記
載,個案於92年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即有癲癇,認知功能
退化,109年2月於本院心理測驗之結果顯示,個案之智能
屬輕度智能不足,尤其在語言理解處理速度上明顯不佳,建
議為輔助宣告」(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之智商僅67,
達輕度智能不足,與原告車禍前之認知功能相較,顯有退化
之情形,且此退化係因腦部受損所致,屬長期之影響。原告
之認知功能退化不至於造成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購買美容按摩課程時應不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狀態,然因原告之認知與理解能力不佳,可能在無法完全理
解推銷員之說明下受推薦或慫恿而購買產品」(本院卷第53
頁,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認定原
告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
必要,因而為輔助之宣告,有該案輔助宣告卷宗可資參證,
佐以原告於本院進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原告可當庭陳述結
文內容,速度雖較通常為慢,但仍連續完整朗讀完結文(本
院卷第85頁反面),且原告就所詢問題均能充分理解且詳細
從容應答(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證即使於事後經醫
院鑑定及本院審理時原告之精神狀態,均認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顯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⒊尤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
保護其權益,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特定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該法條第1項第5款已明
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
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始
應經輔助人同意。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價金75,000元之精油1
批與美容服務,顯非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
要財產之買賣可比。故即使原告於行為後經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依其目前行為能力之狀態,若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狀態中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得有效簽訂價值75,000元之系爭
契約,益證原告在未經輔助宣告前成立之系爭契約,實無認
定其契約無效之理。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為無效,不足憑採。
㈢系爭契約不因被告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
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
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⒉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期等語,然
系爭契約中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其上載明「於簽立確認書時
已確認同意購買上列產品」(本院卷第50頁),其下緊接原
告簽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付子娟於向原告銷售美容服務及
精油商品前,原告已先進行單次體驗服務,此節業經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對所欲購買之美容服務及
商品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系爭契約之精油商品係由原告
親自拆封且外瓶身均有原告簽名其上(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
頁),堪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前已親見所購買之商品實體
為何而仍同意拆封使用,縱被告未給予適當之契約審閱期,
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1項規定係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尚不
因此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㈣原告非因付子娟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受詐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無從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價金:
⒈原告雖主張成立系爭契約後未為任何實施而欲解除契約等語
。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進行體驗,而後同意與被告成
立系爭契約而自行啟封8瓶精油商品(本院卷第50頁),且
原告另於服務次數登記欄勾選「滿意」(本院卷第51頁),
佐以原告與付子娟通訊軟體對話略以「(付子娟)上次都跟
你說了你也沒有背起來。每次來都要報編號呀。(原告)60
3。(付子娟)預約本我們只會寫編號不會寫名字。好。(
原告)我都記在手機裡面,我本身很少再記,記性不怎好。
」(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於被告處所代號確為「603」
(本院卷第51頁),顯然系爭契約已成立並已實施,則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而任意解除契約。
⒉另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書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
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
告)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
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
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
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
,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
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
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
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
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已於109年1月9日、11日對被告為解除(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對被告自有
退費請求權。
⒊因原告已拆封精油商品之價格依商品購買確認書所定單價合
計74,400元(計算式:精油8瓶8,800元+保濕舒緩按摩
霜4,000元)加計手續費60元【計算式:(75,000元-74,4
00元)10%】後返還剩餘費用540元【計算式:價金總額
75000元-已拆封精油商品價額74,400元-手續費60元=54
0元】,即屬有據。原告其餘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因原告勝訴部分甚微,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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