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佳蓉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調
字第111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偉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緣民國106年12月2日20時31分許,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原告接獲自稱網路賣
家及銀行人員之來電,向其佯稱網路交易流程發生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2日21時33分至同年1月3日凌晨0時9分,分別6次匯款
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4千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其中前3次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而後3次則匯
入被告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本件原告所受損失。
2.被告既有於上述時地,幫助詐欺原告174,000元,則原告自
得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按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及第203條規定甚明。
3.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之財物,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蓋其因此有跟世界解離憂鬱症及自殺念頭,此有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應信為真實。被告既提供
系爭王道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即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賠償,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74,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詐欺原告財物,亦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痛苦,更因此罹患情緒鬱悶焦慮症而情節重大,自應依法賠
償原告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敬請鈞院賜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以保民權,至感德便。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偉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
出書狀答辯表示其係遭詐騙集團車手以代辦清償債務及創辦
小額貸款等話術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就詐騙集團騙取原
告金錢情事,事前並不知悉,事後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而無故意幫助詐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宗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
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
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
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
告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
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寄交
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如何取得貸款
等細節,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
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
,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
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
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2.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
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偵訊中亦
坦承,對方說要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等語,在在均顯示被
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
要之金融工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於交付
上開王道銀行及南昌郵局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
觀認知,則本件被告為得以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
王道銀行及南昌郵局帳戶予他人,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
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
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3.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
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
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
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而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其不法行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車手為
證人加以詰問云云,因未提出證人之年籍資料,無從通知證
人,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且行為與結果苟有高度關連性,而間接事實亦足以依自
由心證推認主要事實,於難期該車手誠實證言之情形下,亦
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參以被告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
事判決可參,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
,但係因被告詐欺行為已經前案判決在案,遂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予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8
號判決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174,000元,依法有據。惟有
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
取財,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不符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且亦未提出與
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及證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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