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林孟柔
被   告  李秀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
償借款,而該契約第20條已約明如有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
至98年12月29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不
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0,051元,
及自95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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