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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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希典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五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前以原告曾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85萬元,迄今尚未全部清
償,積欠新臺幣(下同)79,3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臺東區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以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對被告
並不負此借款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上開權利之
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就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
,及自10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0.72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部分
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間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村長
時因故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經核貸金額為85萬
元,惟原告實際僅拿到72萬元。又原告自91年12月起分48期
每月均有按月於10日繳納,原告係以擔任村長時撥入原告於
花蓮縣新秀農會秀林分部帳戶之事務費用中提領款項再匯款
入臺東區中小企銀指定帳戶繳納上開貸款,原告至95年11月
份止已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卻主張其自臺東區中小企銀處
受讓上開債權並稱原告尚未還款,嗣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
。縱認原告尚有被告所述之4期分期貸款未清償(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然原告實際上業已清償大部分債務,並未造
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遲至108年7月19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違約金更因長時間未請求致金額累積、膨脹
,對於原告顯非公平,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
金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就原告應給付
被告79,321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0.725%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
之債權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85萬元並已交付,約定自91年12月10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
年息7.2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給付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嗣經臺東區中小企銀讓
與上開債權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原告自91年12月10日至
95年9月12日止,當時僅繳納44期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
96年3月15日經臺東區中小企銀抵銷原告存款4,648元並充抵
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9,2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
本件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另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部分,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部分同意減縮請
求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72
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45%計
算之違約金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臺東區中小企銀曾於91年12月10日借款85萬元予原
告並已交付,約定原告應分48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為年息7.25%(自92年6月10日起),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有被告提
出之本票(票載票面金額為85萬元)、授權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讓售案件帳卡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7頁、第71頁、第77至81頁),經核相符。原告
雖陳稱其有借錢,只收到72萬元。上開授信約定書、本票、
授權書是我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倘原告
確實僅有拿到72萬元,其怎可能會如其所述同意清償上述85
萬元之債務,並簽署上開票面金額之本票,顯不合常情,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主張臺東區中小企銀曾借款85萬
元予原告並已交付,且有約定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等條款等,
應為事實。
㈡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原告並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9,3
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扣除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
部分後,原告尚積欠79,321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725%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45%計算之違
約金等,該債權已經由臺東區中小企銀讓與被告,並經通知
原告。上開債權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等語,嗣經確定在案等節,有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讓售案件帳
卡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9至8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另核與卷附之臺東區中小企銀之
承受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09年7
月3日109澳盛(執)字第0242號函文所載「...說明:經
查客戶林希典為台東企銀直接讓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從未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相符。原告
雖主張其已全部清償本件債務,並提出新秀地區農會交易明
細表、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第111
至167頁),然該資料經核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就被告主
張之上開剩餘借款債權(即本金79,321元與利息、違約金等
)部分已為清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節,應為事實。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借款銀行即臺東區中小企銀以貸款契約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被告以年息7.25%
計算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原告給付
如上述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明顯過高。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請求之
違約金債權即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79,321元
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0.72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
金等部分應屬過高,對原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
當。
㈣據上,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