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文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85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年利率固定為0
,期滿後改以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另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與原告,原
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另原告再次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銀
魔力現金卡寶華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戶籍謄本等文件附卷可
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
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
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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