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訴訟代理人  王泰元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順贖 因罹病,先後於民國10
7年8月13日、108年1月21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合計
應支付原告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108元,然其迄
今均未給付。被告於陳順贖住院簽署住院同意書時,已同意
就陳順贖住院所生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債務人。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第9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依被告簽署之住院同意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12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4月24日(見本院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