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5日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萬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並更名
為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88年11月10日起至93
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4.25%計息,被告應按期繳
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
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
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0年2月1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2萬1823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