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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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九十年一月九日與原告來臺,同年二月被告懷孕,四月間被告家人來電通知稱被告父親生病,原告乃與被告回越南探視,嗣原告先行返臺,被告於六月一日返臺,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家人來電通知稱被告父親去世,被告遂於六月三十日返回越南,詎此後即無被告消息,同年七月原告委請友人 周賜富 前往越南尋找被告,於越南某醫院找到被告,惟被告已墮胎,並表明拒絕返臺之意,另得知被告父親並未去世,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虛構其父死亡,以此欺騙原告同意其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賜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戶籍謄本、越南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來臺,二月懷孕,四月以父病為由返回越南,六月一日回臺,六月三十日以父去世為由再次返回越南,此後即無消息,經原告委請友人周賜富赴越南查訪,始得知被告之父並未去世,且被告業已墮胎並表明拒絕回臺之意,被告迄今仍未返臺等情,業據證人周賜富證稱:「我和原告是鄰居,我也是娶越南太太,我知道原告娶越南太太,我有參加他們的婚禮,我在臺灣有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的太太在臺灣有懷孕,後來他太太說他爸爸去世,就回越南,回去後就沒有再回臺灣,今年八月我要到越南帶我太太回來時,原告拜託我順便去看他太太,我到越南後,有到醫院看他太太,因為他太太拿掉肚子裏的孩子,我去醫院勸她回臺灣,她說她不要,沒有告訴我原因,她爸爸也沒有去世,我有透過翻譯問她,她親口說她爸爸沒有去世。當時我在醫院打電話告訴原告這些情形,原告叫我儘量勸他太太回來,後來我回來臺灣就不知道他太太的消息。」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臺,有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來臺五月後即虛構其父病故而返回越南,可見其無意在臺與原告同居,其返回越南後更將所懷原告骨肉墮胎,益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經原告委請友人赴越南勸說,被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將近一年,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獨自在臺,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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