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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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及花蓮市區不知名電動玩具場等處,以
將極微量海洛因混合美娜水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鄉○○村○○街,甲○○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檢查獲,其於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 張永華 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嗣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質之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每次均係將極微量海洛因混合美娜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則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施用時間,應不逾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二十六小
時之期間,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接受採尿,此有警訊筆錄及尿液編號對照表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綜合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花所總字第○九一○○○○六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負責製作另案筆錄之警員張永華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