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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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結婚,迄今已二十二年有餘,初尚和睦,不料被告因外
界誘惑,二十年來非但不理家務,甚且離家外出,不聞不問,雖經原告一再以信函請求被告返家和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㈡兩造結婚後先住於台東縣池上鄉,七十七年因原告配得花蓮縣富里鄉之農地,
兩造遂搬遷至富里,但因被告不幫忙原告種田,原告乃搬回池上,但戶籍並未遷回池上,被告一人留在富里,之後兩造即未住在一起,原告直到八十九年才將戶籍遷回池上,原告數次欲回富里與被告同住,被告均不同意,數次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至池上鄉與原告同居,亦遭被告拒絕。
㈢被告所說原告將鐵門關上不讓被告進門一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回來池上時,原告剛好不在家,所以鐵門是關上,並非不讓被告回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曾返回池上欲與原告同住,但原告將鐵門關上不讓被告進門,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到富里同住,而是原告根本不願來富里與被告同住。
㈡兩造已分居七、八年,之前被告住富里鄉時,偶爾會回池上鄉,被告願與原告同住,但原告不肯回富里鄉。
㈢兩造同住時,原告均未提供米菜予被告,以致被告需出外做工,被告不想回池上住,因原告不理被告,且池上並無土地可耕種,而在富里則有土地可耕種。
原告在大陸有小老婆並已有小孩。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二十年來,被告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雙方已難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係原告不願與至富里鄉與其同居,且亦拒絕被告至池上鄉與原告同居等語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雖又主張受被告離家出走二十年,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一情,惟此業據被告否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揭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佐。又所謂「惡意」係指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即意指有「故意」及「害意」而言。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分別居住池上、富里期間,被告偶爾會回池上一節,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主觀上似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故意。原告又稱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回池上同居遭被告拒絕云云,則本件應究明者為兩造應共同居住之住所為何?俾明被告有無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進而辨明有無惡意遺棄原告。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一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第二項)。查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其住所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述及戶籍謄本所載,兩造最後同居及設籍之住所為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源和三十五號,則原告嗣遷出至池上鄉居住,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應與被告協議或聲請法院定兩造住所,原告不循此途,逕行認定應以其池上鄉之住所為兩造住所,進而要求被告前往該住所與其同居,於法顯然不合,兩造既未約定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之,則被告雖未至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亦難認係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成立惡意遺棄。再原告主張其欲至富里與被告同居亦遭被告拒絕一情,惟此亦據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兩造婚後感情不合及被告與農場場員通姦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原告在大陸有小老婆並有小孩云云,兩造互指對方不貞,婚姻信任基礎已不復存,顯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且兩造已分居七、八年,未見兩造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惟此與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定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