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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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常爭鬧未平,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被告以辦理戶籍之事為由返回印尼,詎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經託人打聽亦無被告消息,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婚姻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隆盛陳來 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兩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返回印尼,此後即無消息,迄未回臺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鄧隆盛證稱:「他們什麼時候結婚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贊成他們結婚,結婚後他們住在一起,被告在去年離家,當時被告說她母親去世滿週年她想回去,我爸爸同意,就幫她買來回機票,她回去後有沒有再聯絡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常不在家,本次被告沒有說要回去多久,她上次回去一兩個月就回來了,他們結婚後經常吵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來發證稱:「我在花崗山中正體育館當工友,原告有到體育館來玩因此認識,我見過被告,原告有帶被告到體育館,他們在家相處情形我不知道,他們以前很好,後來我聽原告說他們因為金錢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脾氣很壞,我以前看過他們為了金錢的事發生口角,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她已經很久沒來體育館了,被告會講也會聽中文。他們有談過離婚,有一次在我們體育館他們夫妻吵鬧說要離婚,我有勸他們不要吵了,被告說要找我當離婚的證人,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臺出境,之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回印尼後,音訊全無,迄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至今一年六月,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獨自在臺,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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