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鎰樂 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弘
陸思宇
林家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鎰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
璟、陸思宇、林家正(以下分別稱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合稱被告林家弘等5人)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林家弘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三第32頁)。是認被告林家弘等5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孫鎰樂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9日分別因持刀欲揮砍其父親、重度焦慮/躁動行為無法控制,經均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患有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發作或活性狀態、其他特定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亞病歷字第1121102006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孫鎰樂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含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Summary、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病程紀錄、長期住院醫囑、臨時住院醫囑、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至88頁;本院卷二第3、5、69至79、85至
118、147至175、345至378、403至417、497至501、509至526頁)。又被告 孫鎰樂經 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㈠綜合以上所述, 孫員 之診斷為自閉類群障礙症、物質誘發之精神病及疑似情感性疾患。根據孫員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孫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認知判斷能力略較常人差,表達能力較侷限,對於他人事務較少關注與同理,常無法覺察他人情緒狀態與意向,行為模式及決策以滿足自己的需求為主,較少顧慮到他人狀態與環境要求,少感念他人付出,亦較欠缺面對、執行、解決其所處情境給予規範、責任、義務等任務之能力,其求學时期因為人際障礙、固著、行事較為衝動、情緒反應較強等特質導致其無法融入學校情境,學校輔導困難,其亦難以調整自己的行為及認知,解決困難之能力、韌性與彈性顯然不足,以致就學過程曲折;孫員成年後,其缺損人際技巧、溝通能力與心理素質使其始終難以完成一般工作場域之要求,因此工作皆以短期居多,孫員對工作條件亦多所抱怨,無法理解其年資、角色、工作能力、學歷等條件需要具備何種態度與一般社會對其條件之看法而反求諸已,抑或雖大致理解但心理及能力尚無法配合,無法付出相對應之努力與忍耐,以致長期賦閒在家,因為長期挫折導致放棄融入社會,轉而與一些自己不熟識的人共同喝酒、吸毒打發時間與逃避現實,並有忽略道德、規範、社會之失序行為。㈡回到本案,孫員在111年11月左右開始有異常行為,本案則在111年5月底發生,當時孫員並無明顯與其成長歷程不相符之精神行為狀態。孫員對於本案的描述簡單但清楚,清楚表示自己只是去喝酒,沒有開車(雖本案其他行為人指認為孫員開車),也沒有參與打人與拘禁自由行為。從警詢筆錄與檢察署訊問(111年6月2日)筆錄看來,孫員承認自己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但孫員對於自己是否有擄人勒贖行為則不確定,因為就其所言,他並未直接接觸被害人。孫員於訊問筆錄及鑑定時皆表示自己大概知道其他行為人可能跟被害人有債務關係,但不確定他們要做什麼,他只是被朋友叫去喝酒。綜合上述,孫員可能知道同行之其他行為人跟被害人有纠紛,他們在對被害人做些什麼,他明確知道威脅、恐嚇、拘禁、傷害是犯法的行為,但主觀認為自己並未實際參與。孫員在鑑定過程中透露出其對於自己陪同恐嚇與提供交通工具間接協助本案並無特定犯意,但鑑定人在目前能從孫員獲得的線索上無法區辨其是否有不確定之故意。依照孫員過往對他人權益不甚關心,也不太關注、干涉他人事務,他人行為後果是否與自己有關也不在其考量中,其行為決策大體以本身喜好與情緒來決定之特質背景而言,孫員於本案之行為與其成年後之淡漠行為模式並無太大差異,並較欠缺其行為對他人有何間接影響及效果之思慮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孫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為其自閉類群障礙症及認知功能低下影響,而使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損。㈢孫員由於社交與職業功能受到疾病影響而有缺損,需要家人、醫療機構、社區就業輔導資源支持並協助其獲得自我效能,以較能適應社會,建議孫員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給予足夠的監督,協助其建構合宜的生活架構與社交圈,給予足夠的法律知識與生活、社交常識訓練,以避免其再度於不適當之朋友圈消磨時光而增加再犯之風險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9日亞精神字第1130229005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15頁),本院觀諸被告孫鎰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及本案犯行發生過程均能明確供述,惟漠視其參與之行為會對於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有所助益,足認被告孫鎰樂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及認知功能低下,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是被告孫鎰樂所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林家弘刑之部分):㈠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 楊宜偉 和解,惟告訴人於開庭期間未曾露面,且被告因他案自行到監執行,於執行期間無從與告訴人聯絡,並非被告無心和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林家弘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家弘本件犯後態度、其犯罪之手段、角色分工地位、前科素行紀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林家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就被告林家弘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林家弘本件犯後態度,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林家弘所述其希望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無法安排進行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林家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林家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刑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均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審酌被告孫鎰樂因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及認知功能低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⒉被告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及孫鎰樂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契約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261、263頁;本院卷三第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及孫鎰樂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及孫鎰樂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及林家正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鎰樂、蕭富璟、陸思
宇、林家正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163至172頁),素行均尚可,被告孫鎰樂因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及認知功能低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林家弘、 白軒羽顏嘉佑 一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手段粗暴,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惟犯後已分別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孫鎰樂於本院審理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姐姐,目前從事家中印刷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蕭富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哥哥、妹妹,目前從事搬貨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陸思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姐姐,原從事倉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家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目前服兵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之和解契約書上均記載「乙方(即告訴人)願為甲方(即被告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請法院惠賜甲方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61、263頁;本院卷三第9頁)及檢察官、被告孫鎰樂及其辯護人、被告蕭富璟及其辯護人、被告陸思宇、林家正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孫鎰樂及其辯護人雖以:⒈被告孫鎰樂於原審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569號案件中有獲致無罪之可能,原審不應輕率以尚未判決之另案為由,認不宜宣告緩刑;⒉被告於案發時在場,其動機並非為參與犯罪、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僅單純因喝醉酒無法駕車離去而在場圍觀,惟無發表任何意見,亦未曾對告訴人為人身自由限制或身體傷害之行為,故告訴人對其無任何印象,亦未曾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告訴,縱認被告因在場觀看、未離去之行為須承擔責任,仍應認其不啻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嚴重危害與損害,犯後至今深感悔意,察覺自身認知及辨識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不同後,即主動積極尋求醫院協助,目前已知被告患有源於兒童時期之精神疾病,且嚴重程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被告精神狀態已漸趨穩定,無再犯之虞,至今亦未再有脫序行為,並穩定回診與服藥,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此前無前科,事發當下係因不勝酒力無法立即離開與圍觀,致本案犯行,應認本案純屬偶發,且被告至今已持續、定期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且目前之治療方式,確實可控制被告情緒,避免被告再發生其他犯行。换言之,被告現行於其親友照顧下,已定期至醫院精神科治療診斷、規律服藥,應認給予被告緩刑且不中斷之精神治療,實為避免其再犯之最適當方式,故請審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勿令未有犯罪前科之被告進入矯正機關服刑,倘精神疾病尚未經治癒之被告,再遇到其他犯罪者,將難以達到避免再犯與復歸社會之目的,實應認給予被告緩刑,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之精神治療,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被告也願接受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項第5款之義務勞動、第2項第6款之精神治療等較適合被告之處遇方式,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不中斷治療精神疾病後,順利復歸社會,請求為被告孫鎰樂緩刑宣告等語;被告蕭富璟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蕭富璟已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和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請求為被告蕭富璟緩刑宣告等語;被告林家正則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鎰樂、 蕭富瑾 、林家正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已分別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孫鎰樂、蕭富璟、林家正之和解契約書上均記載「乙方(即告訴人)願為甲方(即被告孫鎰樂、蕭富璟、林家正)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請法院惠賜甲方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孫鎰樂、蕭富璟、林家正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孫鎰樂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否認有何駕駛車輛前往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之行為,且其始終漠視其參與本案之行為會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有所助益;再參酌被告蕭富璟、林家正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而被告林家正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判決論處罪刑,被告林家正不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另被告孫鎰樂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審理中,實難認其等經此審判程序,均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孫鎰樂、蕭富璟、林家正本案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孫鎰樂、蕭富璟、林家正所為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孫鎰樂及其辯護人、被告蕭富璟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家正分別請求為被告孫鎰樂、蕭富璟、林家正緩刑宣告,均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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