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宗憲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 律師
石宗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宗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刁惠妹 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至告訴人 呂宥葶 、 李玗 家則經原審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從事電子業、有身心障礙之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另參酌到庭之告訴人刁惠妹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及被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呂宥葶、 李玗家 達成和解,
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3人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3、77、79、105、107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憲選任辯護人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宗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宗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3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呂宥葶、李玗家、刁惠妹3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其 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呂宥葶、李玗家、刁惠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陳怡伶 」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件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李玗家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3人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刁惠妹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呂宥葶、李玗家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電子業、有身心障礙之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另參酌到庭之告訴人刁惠妹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及被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雖與告訴
人刁惠妹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第一期賠償,有本院113年1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呂宥葶、李玗家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茲考量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合計近新臺幣12萬元,均未獲賠償,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頁碼1呂宥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假冒CreamTea、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宥葶,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呂宥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9986元呂宥葶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資料、訂單截圖(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第45頁)2李玗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假冒creammm.t網路賣家致電李玗家,佯稱:因訂單誤植為團體客,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玗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1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②111年7月26日17時46分許①18997元②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9985萬元)李玗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3刁惠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假冒creammm.t網路賣家、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刁惠妹,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誤植為10筆,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刁惠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49986元刁惠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