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被告林智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智祥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網路上言論中已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的資訊,而得以特定使用人的真實身分,即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的名譽、信用在真實世界之延伸,仍應受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的保障。本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遊戲公會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群組,也有因為閒聊而知道遊戲內各會員的職業、姓名等資料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遊戲中雖使用暱稱,但透過LINE群組或遊戲世界與其他成員聊天,已可連結至告訴人本人。再者,縱使其餘網路遊戲使用者不認識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玩此遊戲甚久,告訴人甲○○並擔任遊戲公會的會長,她透過暱稱「 若雪 ‧楚」經營角色,與告訴人丙○○使用的暱稱「若雪‧ 慕容 」角色為情侶關係,她們在遊戲中與其他玩家競爭、合作,逐漸累積等級或經過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亦足認該暱稱於此網路遊戲的特定社會領域中,已建立專屬的人際關係與聲譽評價。被告雖不認識告訴人2人,但已知悉告訴人2人為情侶關係,被告竟在遊戲中公然以「母狗汪汪汪」、「講真的08在等你們公母狗告我」、「臭母狗在講給你聽的」、「公狗也1樣」、「我1訂讓公狗踢到鐵板」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已影響告訴人2人於現實世界中的聲譽。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我承認我有說這些話,但告訴人先罵我,是告訴人公然說謊。何況告訴人花錢一直換名字,一直在上面罵人,罵人就更改名字、就跑,我也不知道我是在罵誰。原審判決無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證據的取捨與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被告玩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時,於民國111年2月1日18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住處內,使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劉又銘 申辦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遊戲暱稱「票風票風哥」登入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在該遊戲不特定玩家均得共見共聞的聊天區內,以「母狗汪汪汪」、「講真的08在等你們公母狗告我」、「臭母狗在講給你聽的」、「公狗也1樣」、「我1訂讓公狗踢到鐵板」等內容,辱罵使用遊戲暱稱「若雪‧楚」的告訴人甲○○及「若雪‧慕容」的告訴人丙○○。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劉又銘分別證述屬實,並有IP登入紀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條文中所稱的「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人們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代號、暱稱至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的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的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的真實身分。網路帳號背後雖然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的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則對網路帳號的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即難以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的人格等同視之。由此可知,現實世界中所保護的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的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的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是以,妨害名譽罪保護的重點既為特定人於真實社會上的客觀、外在評價,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如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的適用。
四、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的會長,遊戲存在保護機制,因此我並不知道會員的個人年籍資料,只有後來閒聊時,才會知道各個會員的職業、姓名等資料,我僅知道被告在遊戲內的名稱,不知道被告當時確實的身分及年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55-58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遊戲對話框內的頭像是遊戲設置的,個人可以選擇,但不得隨意創作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改名字,但是這些改名字的紀錄遊戲中都查詢得到,且IP也都不會變更等語。又由告訴人所提供的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39頁),顯示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的個人遊戲帳號內容,僅顯示「遊戲內之暱稱」、「遊戲帳號之編號」、「遊戲帳號設置之地區與等級」、「該帳號於遊戲內之聲望及等級」及該帳號選擇的遊戲內人物形象等資訊。由此可知,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設計之初,即設置有預防自遊戲暱稱、遊戲帳號的編號,推知玩家在現實生活中具體個人身分資料的保護機制,並非以登入的手機號碼或其他具有表彰個人身分的資料設定帳號,乃至無從以個人照片替置角色外觀、頭像外觀,而具有一定的「匿名」性質,且告訴人2人亦均以虛擬的暱稱設置遊戲帳號,並未將個人照片、個人姓名、個人手機號碼等資訊揭露於帳號頁面上,甚至有改過名字。單以前述帳號的名稱及帳號個人頁面,既然無法連結至告訴人2人在現實生活中的身分,則該遊戲內的其他玩家縱使查看被告以暱稱「票風票風哥」所張貼的前述訊息內容,亦無法自該內容中推知、聯想及所辱罵的對象即「若雪‧楚」、「若雪‧慕容」等2個帳號在現實中究竟是何人。是以,告訴人2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地位,既然並未因被告所張貼的前述文字內容而受有貶損之處,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所為,既然與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自屬「行為不罰」,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其無罪原因雖與本院有異,結論則均相同,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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