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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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美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美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與 呂佩琪 (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向不知情之 林瑋康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言吾語餐廳」室內裝潢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再由呂佩琪於同日某時許,駕駛某藍色貨車將廢木板、廢紙箱等營建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至新北市○○區○○里0鄰0號空地後棄置該處,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扣除分予呂佩琪之報酬6,000元,被告因此取得24,000元報酬,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及於偵訊時之供述、呂佩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林瑋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暨稽查照片、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或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同居人的姪子 陳炳宏 (嗣更名為 陳峰 ,以下仍稱舊名)拜託我幫他頂1條廢棄物案子,才會在警詢時依陳炳宏指示坦承本案犯行,並承認簽署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實際上我並未於111年9月12日向林瑋康承攬「言吾語餐廳」裝潢廢棄物之清運工程,亦未與呂佩琪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新北市○○區○○里0鄰0號,或因而取得任何金錢報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也不是我簽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
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確自陳:我否認犯本案之罪,但坦承犯頂替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前後明顯齟齬,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在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確有1名男子陪同在旁多次插話,被告亦有多次眼神飄向該男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至121頁),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徐藝軒 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1名叫做「陳炳宏」的男子陪同被告製作筆錄,他說被告是他阿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核與被告稱其係受同居人的姪子陳炳宏拜託,幫忙頂1條廢棄物案子,才會依陳炳宏指示,在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承認簽署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等語大致吻合,則其上揭警詢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呂佩琪雖於警詢時稱:是被告打電話請我幫他載一些木材角
料到「瑞樹坑3號的三合院」後,放在旁邊的空地,一共兩車,費用共計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惟於偵訊時經檢視卷附本案廢棄物棄置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後,稱:這不是我說的三合院,且我們原本是約定2車,但最後是1車就可以搬去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至4頁),其就載運「車數」前後歧異,所稱載運地點亦與新北市環保局發現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點不符。嗣呂佩琪於原審時復稱:我有開車載角料到三合院沒錯,但我載的東西不是本案廢棄物,且我會說是被告找我開車去載,是因為1個叫「華仔」的人叫我加暱稱「阿fromhbythebyg,」的人為好友後,「阿fromhbythebyg,」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結果,「瑞樹坑3號」與「瑞平里2鄰9號」並非同一地址(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則被告有無與呂佩琪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瑞平里2鄰9號」,亦非無疑。
㈢林瑋康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在「言吾語餐廳
」委託被告清運本案廢棄物,並與之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惟姑不論卷附廢棄物清運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6頁)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簽名(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樣式迥異,倘若林瑋康確係委託「被告」清運本案廢棄物,理應於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本案廢棄物來源為「言吾語餐廳」,並循線通知其到場接受訪查時,立即表明其係委託被告清運,並提出上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為據,然其實際上非但未如此,反而向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表示其係委託「 阿華 (0000000000)」清運(見偵字卷第15-1頁),復參以呂佩琪於原審時稱其係經「阿華」介紹認識「阿
fromhbythebyg,」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並於警詢時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9頁),則林瑋康究竟有無委託被告清運,並與之簽署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顯屬可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之事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受林瑋康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及與呂佩琪共同將之載至新北市○○區○○里0鄰0號棄置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證據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者,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呂佩琪、陳炳宏到庭作證,以釐清事發經過,然該2證人經本院傳喚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又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去向不明而不能調查,且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臻明確,依據上開說明,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涉頂替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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