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騫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子騫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子騫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下稱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黃子騫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7-11便利商店內,持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設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將其身分證字號、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OTP認證碼提供予「某人」,使「某人」得以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收受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操作,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子騫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撥打電話向 林月娥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書時店家輸入錯誤,誤將購買數量輸入為12本,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月娥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騫(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依「某人」之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手機收到之OTP認證碼告知「某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月9日下午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是我之前購買過公仔的東海模型店,因為我訂購的數量被輸入錯誤,變成購買12組,要我去ATM取消訂單,我才拿這張中信帳戶提款卡去ATM,依對方的指示操作ATM來取消訂單,並且把手機收到的OTP認證碼告訴對方,我不知道這樣就申請了網路銀行;我是被騙走網路銀行的資料,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某人」之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實為設定網路銀行),並將該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OTP認證碼提供予「某人」,「某人」因而取得及使用該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4日、112年4月13日、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4日、112年11月7日歷次函文及所附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查詢資料、網銀OTP及變更網銀密碼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辦時間及申辦方式資料、網銀交易認證及綁定裝置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網銀申請流程與首次登入網銀資料、自動櫃員機位置資料(偵卷第153至165頁、第215至223頁、第231至243頁、第251至253頁、第261至275頁、原審卷第23頁)、IP位置查詢資料(偵卷第195至203頁、第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85頁)等在卷可稽。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即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月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67至73頁、第77至8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5頁)等附卷可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陸續於111年1月18日
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轉出,業如前述,惟被告就其是否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等節,於警詢中陳稱: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均由我保管、使用,未交付予他人,我沒有開通網銀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申請網路銀行,我沒有請網銀等語(偵卷第282至28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111年1月9日我沒有聲請過網銀,1月9日我接到一通電話稱是模型店的工作人員,要我去ATM將訂單取消,我以為真的是對方KEY錯,才去ATM依對方指示操作,我不知道這樣是申請網銀,我當天就把OTP給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9頁)。被告就曾否申請網路銀行一節,於警詢、偵查中先採取否認之態度,然於審理中卻明確認定於1月9日操作ATM之舉即為申辦網銀,是被告前後所供岐異,已難令人置信。
⒉再觀諸中國信託銀行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申請網路銀行之流
程,除一開始輸入提款卡密碼之外,必須在後續之選單上點選「申請網路/行動銀行」之選項,輸入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供系統核對,經核對為帳戶持有者本人無誤後,再輸入欲設定之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須連續輸入兩次確認無誤),始完成初步設定,之後欲以行動電話APP首次登入網路銀行時,則必須輸入申請者之身分證字號、前所設定之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取得系統發送至帳戶持有者本人手機門號之OTP認證碼後,始完成首次登入及裝置綁定,而可開始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偵卷第273至275頁)。被告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縱使係完全依照對方之指示逐步操作,惟當其發現必須點選「申請網路/行動銀行」之選項時,顯然已可發覺此與對方所謂「取消訂單」之目的完全無關,點選「申請網路/行動銀行」選項後之操作程序,絕對不是在「取消」之前的何種設定,而是在「新增」網路銀行之功能;依前開設定步驟,被告需連續輸入兩次「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自可知悉其係在設定帳號資料,且該資料內容均為被告私人所有,若非由被告告知他人,他人絕無可能知悉;又首次以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APP時,需先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密碼,方能取得簡訊OTP密碼。依循上述流程觀之,被告既以前詞為辯,否認使用本案網銀所綁定之APPLEiPHONE手機云云,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操作被告之上開網路銀行,勢必擁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方能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APP上,綁定被告之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如此亦才能於告訴人匯入本案款項後,迅速操作本案網銀帳號,將款項轉出,是被告並非僅提供OTP密碼,應係完整提供設定、操作網路銀行之全部資訊,包含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等情無訛;而以被告當時係年滿18歲之人,對於網路交易活動並不陌生(自承曾經網路購物)之智識及經驗,無論被告之前是否曾使用過類似之網路銀行功能,顯然均不致對於其正在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一事全無所悉。然被告卻在此情境下,依循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更進而提供銀行所發送之網路銀行OTP認證碼,被告所辯,均已無從採信。
㈢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交易功能,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提供予某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係心智成熟之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拘束。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某人」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某人」目的明顯在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於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後,再將該等資訊連同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OTP認證碼提供予「某人」時,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與111年1月9日下午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提供網路銀行之OTP碼云云,然矧之上開對話紀錄,對話之對象不詳,且無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茲對照,尚難確認被告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中所指「他們系統直接把我之前買過的東西有多訂12組」、「所以出發之前就在用取消的東西」等情,所指何事,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自陳大學休學中,所得來源係打工,每月所得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撫養之親屬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原審判決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OTP認證碼提
供予『某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雖有瑕疵,然與被告提供設定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而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重要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基於無害違誤審查原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且已由本院依上開證據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出款項之帳戶1111年1月17日22時38分許49,988元 簡慶祥 (林月娥之配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4萬9,989元3111年1月18日00時19分許4萬9,988元簡慶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1年1月18日00時20分許4萬9,989元5111年1月18日00時24分許4萬9,988元簡慶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1年1月18日00時29分許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