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被告吳慧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第2346號、第23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93號、第36725號、第37241號、第39868號、第40156號、第41547號、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慧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吳慧如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日為下列行為:
一、在不詳地點,將她申設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遠銀帳戶),透過男友 鄭欽仁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予不詳的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的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的原住處內,收受她的胞姊 吳卉穎 (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凱基商業銀行所申設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轉交其男友鄭欽仁(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併辦)後,在前述不詳地點一起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另與同詐欺集團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至吳卉穎的凱基帳戶、彰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庚○○、辛○○、丙○○、己○○、乙○○、丁○○、壬○○、甲○○、 黃宗辰 、 陳錦貞 與 余桂美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吳慧如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被告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我有收受胞姊吳卉穎的凱基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吳卉穎的凱基帳戶、彰銀帳戶及自己所申設的一銀帳戶、遠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交給男友鄭欽仁,他說有朋友可以幫忙貸款,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何人,我沒有貸到款,之後帳戶就無法使用,才知道被騙了。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申設一銀帳戶、遠銀帳戶與收受胞姊吳卉穎的凱基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庚○○、辛○○、丙○○、己○○、乙○○、癸○○、丁○○、壬○○、甲○○、黃宗辰、陳錦貞與余桂美等人(以下簡稱庚○○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如一、二所示金錢匯入前述帳戶等情,這有告訴人庚○○等12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庚○○等12人分別提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擷圖、虛擬通貨交易所ExpcoinAPP介面擷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臺幣約定轉帳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及,以及被告的一銀帳戶與遠銀帳戶、吳卉穎的凱基帳戶與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她的一銀帳戶與遠銀帳戶、吳卉穎的凱基帳戶與彰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2年間將我的一銀帳戶與遠銀帳戶
之資料拿給當時的男友鄭欽仁,他說可以賺錢,因為當時我們缺錢,我就將帳戶拿給他,他說賣1個帳戶可以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我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卷第42頁);吳卉穎缺錢想要辦理貸款,鄭欽仁說他有辦法,我將我的一銀帳戶與遠銀帳戶、吳卉穎的凱基帳戶與彰銀帳戶的資料一起交給鄭欽仁,吳卉穎後來才知道她的帳戶被鄭欽仁賣掉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第131-132頁)。而吳卉穎於偵訊時供稱及證稱:被告曾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住處向我拿取凱基帳戶與彰銀帳戶的資料,被告是將這2個帳戶的資料交給她當時的男友鄭欽仁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第132頁)。又鄭欽仁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將被告交給我的帳戶拿去賣,我是和她一起拿去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66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供稱,顯見被告確實因為缺錢,與鄭欽仁將她的一銀帳戶與遠銀帳戶、吳卉穎的凱基帳戶與彰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前述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她的一銀帳戶與遠銀帳戶、吳卉穎的凱基帳戶與彰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刑法上的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她的一銀帳戶與遠銀帳戶、吳卉穎的凱基帳戶與彰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93號、第36725號、第37241號、第39868號、第40156號、第41547號、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行,她的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只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移送併辦,與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的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能及時移送併辦,以致漏未審酌,自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的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曾從事保全工作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因為缺錢花用,與男友一起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庚○○等1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犯後並未全盤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庚○○等12人所受的損害,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的行為,以遂行其犯意的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的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照上述說明所示,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的問題,一併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她的陳述,逕行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韋宏、張書華與朱佳蓉移送併辦,於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 梁菀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 邱哲鑫 」之假名,向庚○○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 云云 ,致梁菀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300萬元一銀帳戶2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 邱沁宜 」、「 陳曉莉 」等假名,向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5萬元一銀帳戶3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130萬元遠銀帳戶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分別以暱稱「 阮慕驊 」、「 金淑芬 」、「Firstrade客服」向被害人己○○佯稱:依指示匯入投資款、分成費、繳稅等費用至指定帳戶,以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9日9時42分許110萬元遠銀帳戶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 楊珮如 」、「 高雅娟 」向被害人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使用「滿盈平台」、「大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1日9時59分、9時59分、10時、10時1分許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遠銀帳戶6癸○○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投資股票廣告誘使癸○○加入LINE「股海風雲暴富暴富」群組,並向癸○○謊稱可投資賺錢,並提供投資網站(https://www.xchqeuhakslz.com)給癸○○,更以暱稱「 張安琳 」,佯裝協助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1日9時27分許10萬元遠銀帳戶7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APP以暱稱「 陳嘉綺 」接觸丁○○,並向丁○○訛稱:依照指示投資虛擬通貨DUST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8日12時05分許3萬元一銀帳戶8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以暱稱「林欣」,向壬○○訛稱:可下載專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112年2月9日9時1分許20萬元、5萬元一銀帳戶9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以暱稱「邱沁宜」、「 慧敏 」,向甲○○訛稱:可透過手機app「雙豐股市」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9日8時32分許50萬元一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有無再轉匯至吳卉穎其他帳戶1黃宗辰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吳淡如 助理「 林敏君 」、「凱豐橋水營業員 許文夏 」,透過LINE向黃宗辰聲稱可使用凱豐APP入金投資股票,由其協助操作賺取高額利潤云云112年3月31日9時30分20萬元凱基帳戶112年3月31日9時54分匯款1,235元、同日9時55分匯款198,520元至彰銀帳戶內2陳錦貞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張雅琳 」、「凱豐營業員- 高智翔 」,透過LINE向陳錦貞聲稱可使用凱豐APP入金投資股票,由其協助操作賺取高額利潤云云112年2月14日14時10分195萬元彰銀帳戶無3余桂美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吳淡如助理「 李初雪 」、營業員「 蔡靜怡 」,透過LINE向余桂美聲稱若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其投資股票操作賺取高額利潤云云112年3月31日12時10分319萬342元凱基帳戶112年3月31日12時20分匯款805,236元、同日12時33分匯款1,993,214元、112年4月1日0時3分匯款889,631元至彰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