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上訴人即被告LETHANH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
石宇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LETHANH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0、91、11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我年紀很大了,身體不好
,上個月因血壓高低不定而暈倒,判我12年太久了,我擔心我會死在臺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澳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設定檢索運輸第一級毒品、2人共犯、坦承犯行,其結果共有8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10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2年,有過重之違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48788號卷第200頁;原審卷第146、214至216頁;本院卷第90、118至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Ch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寮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海洛因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被告運輸入臺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斤以上,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終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在臺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2.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刑違法。況依辯護人提出之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2人以上共同運輸毒品且坦承犯行(含自首、自白)之案件,共有8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7年6月(3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1件),衡以被告共同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純度84.64%)及海洛因粉末(純度75.58%),驗前總淨重分別為11,441.47公克、1,4
61.16公克,合計12,902.63公克,其非法以運輸方法私運進入我國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自不宜輕恕,原審量處有期徒12年,並無過重之不當。
被告徒以年紀、身體等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主張不宜量處10年以上之刑期,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NH
選任辯護人張全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ANH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LETHANH為澳大利亞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世界各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in」之成年女子(下稱「Ch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寮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in」提供機票、住宿及全程所有旅費,LETHANH則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依「Chin」指示搭機前往寮國之「MixayParadiseHotel」,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寮國成年男子取得裝有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2個,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攜帶上開行李箱自寮國轉機至越南河內,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68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ANH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8號卷【下稱偵48788卷】第200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47、214至21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之護照暨機票影本、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暨電子機票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9日北普稽字第112106778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8788卷第27至35、41、47至51、59至61、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塊磚及粉末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8788卷第173至175頁),堪認被告託運物品並入境臺灣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質淨重
總計共達10,752.61公克,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然此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Ch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寮國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已自承:伊當初已經答應要幫對方拿東西,所以雖然有懷疑,但還是帶東西來臺灣等語(見偵48788卷第2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承認犯罪,伊原本就懷疑裡面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均坦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
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Ch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寮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海洛因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本應予非難,又被告運輸入臺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斤以上,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終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等情,有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偵48788卷第59頁),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陳係用以
與「Chin」聯絡,並依其指示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李箱2個(見本院卷第255至275頁),亦據被告供陳係在寮國由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其內裝載本案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1支、行李箱2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末以,「Chin」雖允諾事成將給付澳幣約6000多元作為報酬
,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取得(見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上開報酬,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說明一塊磚33塊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12,314.86公克,驗前總淨重11,441.68公克,驗餘總淨重11,441.47公克,純度84.64%,純質淨重9,648.24公克。二粉末6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1610.96公克,驗前總淨重1,46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461.16公克,純度75.58%,純質淨重1,104.37公克。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四行李箱2個黑色、綠色行李箱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