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姵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姵君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簿手兼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姵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YanXiang」、「 阿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向 鄭勃呈 (另案審理中)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以刑事警察局小隊長、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向王婉驊佯稱:其電話號碼遭冒用,須匯款以示清白云云,致王婉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至 邱正倫 (另案審理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0萬12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姵君再依綽號「YanXiang」之人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內,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5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宏」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王婉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婉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姵君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58、59、63頁),上訴意旨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2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61、
106、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59至67、269至271頁;原審卷第43至45、57至65頁),核與共犯鄭勃呈、邱正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8、69至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婉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58、64頁),復有鄭勃呈提供之手機截圖及照片、王婉驊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ATM提領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243號函暨檢附邱正倫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4820號函暨檢附鄭勃呈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8、97、101、107、109至125、127至139頁)在卷可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簿及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鄭勃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本案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與鄭勃呈、「YanXiang」、「阿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王婉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2.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以其在詐欺集團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兼取簿手,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所表現之危險性相較非屬嚴重,被告僅提領及收取帳簿各1次,參與時間不長,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願竭盡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開庭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3頁),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本件損失300萬,被告未到庭,就是鬧著玩,沒有誠意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61、109頁),可見被告實無和解、賠償誠意。綜上,本件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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