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 胡欽堯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上訴人 孔令偉
孔令聞
孔林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為:訴外人 孔祥淑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孔祥淑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屢有訴訟糾紛,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下合稱為系爭案件)受理,嗣胡 孔祥淮 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系爭案件訴訟費用經原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 胡孔祥淮 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萬6,160元(下稱系爭費用),嗣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而孔祥淑之繼承人分別為胡孔祥淮與被上訴人,該費用自應由胡孔祥淮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等情(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至12頁),然被上訴人顯非孔祥淑之繼承人,又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且系爭裁定既命胡孔祥淮應繳納系爭費用,胡孔祥淮如認有誤,本得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無另訴請求非屬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分擔系爭費用之理,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狀記載,堪認上訴人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況原審於111年4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就「系爭案件為何均未提及 孔祥滬 ?為何未列孔祥滬為當事人?」、「系爭案件孔祥滬未列為當事人,何以請求被告3人分擔訴訟費用?」、「原證4僅命胡孔祥淮負擔訴訟費用,何以請求被告3人分擔訴訟費用?」等事項為補正(見原審卷第29頁),並於111年4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從而,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孔祥淑之繼承人分別為胡孔祥淮與被上訴人,該費用自應由胡孔祥淮與上訴人平均分擔,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上訴人代為支付之系爭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為管理遺產而支出之費用,應優先由遺產中扣除,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孔祥淑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孔祥淑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胡孔祥淮、孔祥滬繼承,孔祥滬嗣於103年7月6日死亡,系爭房地關於孔祥滬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案件經胡孔祥淮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胡孔祥淮應繳納系爭費用,伊為胡孔祥淮之子,已代為繳納,然系爭房地為孔祥淑所留遺產,孔祥淑之繼承人為胡孔祥淮與孔祥滬,孔祥滬死亡後,被上訴人業已繼承孔祥滬之應有部分,系爭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為管理遺產而支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被上訴人應與胡孔祥淮各分擔二分之一即58萬3,08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58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孔祥淮為系爭案件敗訴之當事人,本應負擔系爭費用。伊3人均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自毋庸負擔系爭費用,亦無受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況上訴人斯時擔任系爭案件胡孔祥淮訴訟代理人,竟對伊3人繼承身分反覆阻擾,現反以管理遺產費用為由向伊3人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二分之一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8萬3,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頁)㈠訴外人 丁踴躍 前以胡孔祥淮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履行
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事件受理,胡孔祥淮提起反訴,就本訴部分,原法院判決丁踴躍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胡孔祥淮負擔;反訴部分則判決胡孔祥淮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胡孔祥淮負擔。㈡胡孔祥淮對於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胡孔祥淮負擔。
㈢胡孔祥淮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本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嗣胡孔祥淮撤回上訴。
㈣系爭案件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確定胡孔祥
淮應向原法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19萬6,160元(即系爭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孔祥淑之遺產,孔祥滬為孔祥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孔祥滬之繼承人,自應分擔因管理該遺產而支出之系爭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二分之一即58萬3,08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此自同法第172條規定可明。即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案件係丁踴躍於103年6月12日起訴請求孔祥淑之繼承人胡孔祥淮履行契約,即以系爭房地為標的,共同辦理1,367萬抵押貸款,並以其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及為其設定2,63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胡孔祥淮則於103年7月25日具狀請求駁回丁踴躍之訴,及反訴請求丁踴躍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賠償金、違約金及租金;上訴人嗣則於同年月00日出具委任狀,擔任胡孔祥淮之訴訟代理人,代理胡孔祥淮出庭(見系爭案件一審卷第3、51、86至90頁),並於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同為孔祥淑繼承人孔祥滬之死亡證明及 孔祥洵 之拋棄繼承備查函(見系爭案件一審卷第211至216頁),然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為孔祥滬之繼承人,是系爭案件一審被告僅餘胡孔祥淮一人,並由上訴人代理應訴(見系爭案件一審卷第301至302頁)。而就本訴部分,原法院判決丁踴躍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胡孔祥淮負擔;反訴部分則判決胡孔祥淮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胡孔祥淮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㈠)。胡孔祥淮對於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委由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見系爭案件二審卷第31頁),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胡孔祥淮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㈡)。胡孔祥淮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本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嗣胡孔祥淮撤回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則系爭案件之應訴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事務,已非無疑,況胡孔祥淮本即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尚難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此自其向法院提出孔祥滬之死亡證明,卻未表明孔祥滬尚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一情即明。是胡孔祥淮既未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二分之一,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案件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確定胡孔祥淮應向原法院繳納系爭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㈣),即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為胡孔祥淮,上訴人係代胡孔祥淮而繳納,而被上訴人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無繳納系爭費用之義務,並未因上訴人繳納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胡孔祥淮及被上訴人取得等語,然上訴人亦自承該價金之取得係因丁踴躍與胡孔祥淮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3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9頁),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系爭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二分之一即58萬3,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