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星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曲家 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 洪柏漢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力宏 」、「 力宏敢 」,所涉詐欺等犯嫌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中)、 廖文正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379號判處罪刑)、少年甲○○(00年0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子餓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文正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曲家焌 擔任收水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則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2時起,冒稱偵查隊長名義致電 呂美瑩 ,佯稱:其因法院開庭未到,須繳交開庭費當作押金,否則將被拘留云云,致呂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隨即由暱稱「杜子餓」之人指示廖文正、曲家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廖文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呂美瑩收取裝在米色塑膠袋內之48萬元現金,廖文正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轉交曲家焌,再由曲家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在米色塑膠袋內之48萬元現金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離去,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回報「杜子餓」。
二、杜星融依其智識程度、年齡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接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收取之內有大量現金之包裹,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其為身分不詳之人收送該現金包裹,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惟其為圖賺取不法報酬,竟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物品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1日下午某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送物品之委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集團冒用偵查隊長等公務員名義犯之一節有所認識),先駕車前往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再步行至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處,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輸入密碼自某置物櫃內將裝有48萬元現金之米色塑膠袋(未封口)取出,再依指示將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位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杜星融因而獲得300元報酬。
三、案經呂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星融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接受收送物品之委託後,先駕車前往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再步行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處,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輸入密碼自某置物櫃內將裝有某物品之米色塑膠袋取出,再依指示將裝有某物品之塑膠袋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位男性成員,因而獲得3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白牌車叫車群組接到這件收送包裹的單子,但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被詐騙的贓款,我沒有打開塑膠袋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2時起,冒稱偵
查隊長名義致電告訴人呂美瑩,佯稱:其因法院開庭未到,須繳交開庭費當作押金,否則將被拘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48萬元現金後,暱稱「杜子餓」之人即指示共犯廖文正、曲家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共犯廖文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告訴人收取裝在米色塑膠袋內之48萬元現金,共犯廖文正收取現金後,隨即轉交予共犯曲家焌,再由共犯曲家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在米色塑膠袋內之48萬元現金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某置物櫃內離去,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回報暱稱「杜子餓」之人。嗣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受收送本案物品之委託,先駕車前往市民大道停車場,再步行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處,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輸入密碼自該置物櫃內將米色塑膠袋(內有48萬元現金)取出,再依指示將現金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某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因而獲得3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少連偵138卷第160至161頁、112訴256卷第365頁、本院卷第64至65),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2930卷第23至28頁、111少連偵138卷第15至18、25至26頁)、共犯曲家焌、廖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1少連偵138卷第31至34、36至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111他2930卷第37至39頁)、共犯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 賴欽文 」、「 黃明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他2930卷第85至90頁)、共犯廖文正、曲家焌、被告收款、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138卷第105至112頁、111他2930卷第43至49頁)、共犯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Ppk」、「Bo」、「Jay」、「 貝佐斯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1他2930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人員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在叫車群組委由不認識之人,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況共犯曲家焌於警詢時供稱:111年3月11日上午我到達臺北車站,Telegram群組暱稱「杜子餓」之人指示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向廖文正拿取米色塑膠袋(內有48萬元現金),再依照「杜子餓」指示將該米色塑膠袋放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回傳給暱稱「杜子餓」之人等語(見111他2930卷第104至106),可見本案48萬元贓款係隨意放在米色塑膠袋內,而未加以包裝或遮掩。再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置物櫃取得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清晰可見被告左手拿著米色塑膠袋一邊提把(在其腹部前方),右手則伸入該塑膠袋內摸索,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138卷第111頁照片6),由被告之舉動,顯能知悉該米色塑膠袋所裝盛之物為鉅額現金。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駕駛職業小客車工作,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依其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某置物櫃內收取之大量現金,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仍為圖賺取不法報酬,而為他人收送該贓款,足認被告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在白牌車群組接到這件收送包裹的單子,
我不知道米色塑膠袋內裝的是告訴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1、64至65頁),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曲家焌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48萬元
,數額非低,復僅裝在米色塑膠袋內、毫無遮掩或包覆,可見詐欺集團並不擔心該筆鉅款遭前去置物櫃內取款之人發現,堪認前去置物櫃內取款之人,必係詐欺集團可以信任之人。且衡情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費心詐騙之贓款,遭黑吃黑侵吞或為警查獲,自不會隨意在白牌車業者群組直接派單,指派不知情之白牌車駕駛前去收取現金,更不會輕易告知任一接單之司機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否則於該群組內之任一接單司機,既知悉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即有可能逕行取款、侵吞或逕自報警處理,則該贓款豈非有遭截胡、侵吞或因接單司機報警而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白牌車派單群組接受本件收送物品之委託云云,難以憑採。況退步言,縱被告係接受收送物品之委託,惟一般代收之物品,當無須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設有密碼之置物櫃內,如此作為顯係為避免放置贓款及收取贓款之人接觸,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緝,則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該項物品,可能涉及財產犯罪,難認被告對此毫無所知。
⒉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接受本件收送物品委託之白牌車
群組之對話紀錄,其雖辯稱:警察找我錄口供時,因為我有更換手機,所以相關對話紀錄都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與其收送本案贓款之時間(即111年3月11日),相距僅3個月餘,惟被告卻辯稱其恰於111年5月底更換新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云云,此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138卷第51頁),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7日原審審判中提出白牌車群組之其他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111審訴2204卷101頁),顯見被告手機內仍保留其工作接單之白牌車群組,則被告辯稱其恰因更換手機未保留本案接單之白牌車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雖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本案案發後之白牌車群組內例行之派單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惟稽諸被告提出之白牌車群組派單紀錄(無對話日期),取貨地點並無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之派單委託,亦無任何至「需輸入密碼之置物櫃」取貨之派單委託,足見其所稱白牌車群組例行派單工作,明顯與本案被告係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輸入密碼拿取現金」之情形不同,難認被告所辯可採。⒊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置物櫃拿到的是塑膠袋,沒
有密封,可以開的等語(見112訴256卷第366頁),且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置物櫃取得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清晰可見被告左手拿著米色塑膠袋一邊提把,右手伸入該塑膠袋內摸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知悉該米色塑膠袋所裝載之物為鉅額現金,被告辯稱:我沒有打開塑膠袋,我的手沒有伸進入塑膠袋內,我不知道塑膠袋內裝什麼東西云云(見112訴256卷第366頁),亦難憑採。
㈣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參與詐騙、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假冒偵
查隊長詐騙告訴人之人、指示共犯廖文正向告訴人收款之暱稱「杜子餓」之人、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現金之共犯廖文正、向共犯廖文正收取48萬元現金之共犯曲家焌、指派被告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收送贓款之人、向被告收取48萬元贓款之人,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誤會,本院於審判時業經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已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廖文正、曲家焌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雖有少年共犯甲○○,惟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該少年共犯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即111年3月10至11日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部分),本院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無法確認其自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
櫃內收取之物品為何物,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
為詐欺集團收送本案贓款,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犯另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獲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駕駛職業小客車,需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其收送本案款項獲得300元(見111少連偵138卷第161頁、112訴256卷第31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之不法報酬非僅3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最終取得本案詐欺贓款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