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承毅 代理人 劉子琦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承毅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0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聲請人及證人 江建霖 於歷審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認聲請人有將毒品轉交予江建霖,並收取新臺幣14000元,而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為江建霖代買毒品,且江建霖與聲請人之毒品上游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卡比獸」、「人參」之人於交易時均在場,聲請人主觀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惟原審認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毒品上游於毒品交易時在場,並以監視錄影畫面為佐;又以聲請人及證人江建霖於歷審之陳述及其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依據,認江建霖與聲請人之毒品上游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卡比獸」、「人參」之人互不相識,故認聲請人非僅單純合資、代購、調貨,而係販賣本案毒品,且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亦無法證明「卡比獸」、「人參」係同一人而認聲請人無營利之意圖。
㈡現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知悉其毒品上游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卡比獸」、「人參」之人全名為 蔡季仲 ,且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2時許至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到案說明,證人蔡季仲之證述應足以還原本案事實,包含其是否得逕為連繫江建霖進行毒品交易無須通過聲請人、是否係暱稱「卡比獸」、「人參」之人,及其交付與聲請人毒品之時、地及毒品價格。是蔡季仲之證述屬於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且該證據內容恐有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販賣意圖及聲請人係為他人代買毒品而非屬販賣毒品之人,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雖聲請人未到庭,然已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業已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江建霖之證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依再審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均指
稱由另案被告蔡季仲於113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聲請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與聲請人於另案與蔡季仲之交易情節大致相同,而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僅係轉交、代買等語。然查:
1.本院依聲請函調蔡季仲之警詢筆錄所載:我有販賣三次毒品;第一次和第二次是賣給一個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綽號 小馬 之男子,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佐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稱:聲請人的綽號是小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蔡季仲販賣毒品所實際交易之對象即為綽號小馬之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買受人江建霖甚明,是此部分僅能證明聲請人係向蔡季仲進貨之事實,然販賣毒品者,未必手上均有貨可供販賣,在手上並無存貨可供販賣,先向上游取貨再販賣,亦屬常見,自難憑此認定聲請人是為江建霖代購調貨。
2.就本件何以認定聲請人獨佔與上游之交易網絡,自己前去向上游進貨,之後再交付毒品與江建霖以完遂毒品交易,聲請人係自己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㈢論述綦詳。至聲請人雖以蔡季仲警詢中所陳二次販賣之毒品數量(10包咖啡包、5公克愷他命)、價金(均為新臺幣1萬4000元),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與江建霖之交易條件相同為由,主張係代為購買等語。然依蔡季仲於警詢所陳:「(問:你如何得知你所販賣之物為何物?)前兩次我不知道,因為是用不透明包裹包裝。第三次是上游直接拿三包咖啡包給我,我才知道這三次都是交易毒品。前兩次的部分,是在第三次交易後,問上游才知道毒品種類和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其上開所陳交易數量,均係透過事後轉述而得,然其所陳轉述之「上游」來源,俱無法確知,此部分所陳內容,自屬傳聞,無從為聲請人所主張以原價轉讓之代購事實佐證。
3.另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内;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經查,依證人江建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向Line暱稱「地小馬(洪)」之人購買本案毒品,我因喝酒認識對方,只喝過2次酒,各付各的,沒有交情,我不知對方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檢察官告以經查其交易毒品對方為被告洪承毅,證人江建霖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江建霖叫我小馬,我不確定江建霖是否知道我之真實姓名,我都稱呼江建霖「 阿正 」,我不知其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另案被告蔡季仲於警詢中亦稱其並無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聲請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毒品交易對象或毒品上游均不知彼此真實姓名,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端為其等代買、轉交而交付愷他命、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江建霖,更遑論依聲請人、江建霖、蔡季仲所述,本案之進貨時間、地點,以及其後之交易、時間、地點,聲請人如此耗其勞力、時間,週折往返,甚至以自己之費用先行代墊,而僅僅是為非至親之江建霖代購,此不合情理甚明。是聲請人既無其他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無疑。
4.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顯著性。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季仲,以證明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意圖及聲請人是否係為他人代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本院業已依聲請人聲請函調蔡季仲之警詢筆錄,其已明確陳述係販賣毒品予聲請人而非江建霖,而聲請人取得毒品後再另行與江建霖交易毒品之過程,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是蔡季仲並未見聞聲請人另行交易毒品之過程,亦無法確知其與聲請人交易之毒品,與聲請人其後與江建霖交易之毒品質量是否相同,俱如前述,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待證事實,故無傳喚證人蔡季仲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具有顯著性。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