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建勳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建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18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即未經許可取得並持有槍、彈,且被告係經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可見被告持槍、彈行為應已外顯相當之危險性,始遭舉報或察覺,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尚少,持有期間甚短,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取得本案槍彈,是為了取得手槍自殺,持有時間只有1月,且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本案槍彈位置,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仔細交代本案槍彈來源為訴外人 謝承學 ,縱無法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有竭盡所能證明本案槍彈原所有人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行,然並未依其供述查獲該等槍、彈來源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19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95頁),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㈢本院審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極易滋生社會
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其惡性已屬非輕,且其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而被告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已達1個月以上,被告均未主動將前開槍枝報繳警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㈣而被告雖供稱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係因感情因素欲
持槍輕生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自己有無使用過這些槍彈等物?)沒有,因為我後來遇到現在的女友了、(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你係如何取得?)111年6月初當時因為我想自殺,先前曾聽聞說 謝苗亨 有槍,我就連繫他希望能借槍枝及子彈使用,以幫助我自殺,後來因為我有持續在看醫生就沒有自殺的念頭,但是槍枝及子彈沒有還給謝苗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1212號偵查卷第109至110、133至134頁),縱被告原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確為輕生,然被告於持槍輕生之動機不存在後,卻仍持續持有本案槍、彈,實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綜觀其情節,難認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余建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事 實余建勳 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謝苗亨」之人處收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余建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3-25、109-110、133-134頁、本院卷42、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古婷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33-35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彈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可稽(偵卷37-39、65-73、87-91頁),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可供擊發子彈所用而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偵卷111-114),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即未經許可取得並持有槍、彈,且被告係經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可見被告持槍、彈行為應已外顯相當之危險性,始遭舉報或察覺,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尚少,持有期間甚短,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及採樣試射後均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惟制式子彈6顆中的2顆已經試射完畢(見鑑定書,偵卷第111頁),而試射完畢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4顆如主文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