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 李定陸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庭玉 吳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以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109137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117至120頁),則上訴人已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再追加請求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死亡,被上訴人違法派遣醫師相驗,未依指揮中心指示篩檢等行為,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1,000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捨棄主張民法第19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0頁),前者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後者則屬訴之一部撤回,且未據被上訴人所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母 李董秀清 於國內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宅內死亡,其認為死因有異,不願撥打1999申請行政相驗,雖當時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威凱 曾致電1999轉888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話務中心,惟接聽人員亦明確表示該案件應為刑事相驗,故不派遣醫師進行行政相驗。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李宗翰 接獲通報後,故意違背其意,未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逕派遣特約醫師即訴外人惠康診所 柯敦仁 醫師到場對其母為行政相驗,其因誤以為法醫而未予阻止。柯敦仁醫師並未對死者進行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要求之PCR快篩程序,亦未探查周遭環境及死亡前所服用之食品,僅基於死者過往服用之藥品,遽論斷其母李董秀清係因慢性老年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所引起之急性心肌梗塞而自然死亡,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使其迄今無法釐清母親之真正死因而感到沉痛,對母親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無法真實體現,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董秀清係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在家中過世,經北市聯合醫院於LINE群組通報該案件後,聯繫其特約醫師柯敦仁提供到宅驗屍服務,經依其專業執行屍身勘驗,未發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不符合進行司法相驗之要件,遂開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自難認伊前揭派遣柯敦仁醫師相驗為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又李董秀清之大體已火化,上訴人臆測主張其母李董秀清係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導致微生物中毒死亡,柯敦仁醫師未對其母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相驗時忽略其母無心臟病史,係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導致微生物中毒死亡,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等情,所提起之相關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況依警員黃威凱之職務報告記載:「經聯絡報案人至現場並告知相關權益後,職依規定通報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報案人表示母親過世無疑慮故以行政相驗為主,後續等候衛生局到場」,可知上訴人當時同意行政相驗,且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另案審理時亦不爭執行政相驗之事實及結果,倘其懷疑母親死因,當時非不可促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其遲至111年5月11日、111年6月7日又分別向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提出陳情,容有權利濫用,且於本案主張行政相驗違背其意,指摘伊未報請檢察機關相驗自無足採,復未舉證伊如何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母親李董秀清係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
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街派出所)警員黃威凱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經119到場後確認李董秀清已無生命跡象,黃威凱警員乃請所内值班通報被上訴人,另通報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
㈡受被上訴人指定提供到宅驗屍服務是被上訴人所屬北市聯合醫院,北市聯合醫院委託之診所柯敦仁醫師進行相驗。
㈢柯敦仁醫師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李董秀清之「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0萬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及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特約醫師柯敦仁醫師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該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之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死亡的分類,依死因可分為自然死、自殺、他殺及意外死
亡。「自然死」是指因年邁老衰或疾病末期而死亡,自殺、他殺及意外死亡則是在不自然的外因下死亡。死亡所牽涉之權利義務關係甚廣,為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及社會秩序,我國政府要求家屬必須提供「死亡證明書」,殯葬所才能進行殮葬事宜。而「行政相驗」,非法律用語或醫學名詞,使用「行政相驗」乙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驗」有所區分。所謂「行政相驗」,乃係指病人「非於醫院、診所死亡」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診斷證明書,由所在地衛生所醫師,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情形。依現行制度,我國臨床醫師得執行自然死之「行政相驗」,法醫師會同檢察官進行自殺、他殺及意外死亡之「司法相驗」。「行政相驗」係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2、3項規定:「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且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以及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另依據醫療法第76條第3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及醫師法第16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此規定,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另依104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法醫師法第9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司法相驗)。
⒉李董秀清係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110年6
月20日在家中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北市聯合醫院聯繫提供到宅驗屍服務之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體進行「行政相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依上揭醫療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及醫師法第16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接獲通報轉知北市聯合醫院人員聯繫柯敦仁醫師到場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為「行政相驗」,惟柯敦仁醫師仍須於檢驗李董秀清之屍體,認為其係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北市聯合醫院始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則李宗翰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或肇致上訴人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謂公務員違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之適用。
⒊福德街派出所警員黃威凱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經119到
場後確認李董秀清已無生命跡象,黃威凱警員乃請所内值班通報被上訴人,另通報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柯敦仁醫師到場檢驗李董秀清之屍體後,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李董秀清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董秀清之屍體經柯敦仁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檢驗,未發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李董秀清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且李董秀清陳屍之現場亦經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過,均認不符合報請檢察機關「司法相驗」之要件,是柯敦仁醫師遂開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故難僅因上訴人妄自揣測李董秀清「非自然死」,遽認柯敦仁醫師有因故意或過失登載不實於死亡證明書,且未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況上訴人亦持該死亡證明書,將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殮葬,且柯敦仁醫師未對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亦無礙於其依專業判斷李董秀清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因無法釐清其母親之真正死因致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可言。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均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及視同委託機關
之公務員柯敦仁醫師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該身分法益遭受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