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重谷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重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重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3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郭重谷知悉參與之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先以郭重谷名義及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富燁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燁公司)申請成為該公司之店家,復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對應之實體帳戶,並於109年8月間起,以「xietingyu98」、「ya綺貞plus+」、「J」等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楊淵 竣聯繫,並介紹 楊淵竣 至「星皇娛樂城」網站註冊,再要求楊淵竣執行「國耀企畫十萬本金方案」後,復向楊淵竣佯稱:其操作失誤,應負擔新臺幣10萬元損失云云,致楊淵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星皇娛樂城儲值專區內列印繳費代碼,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富燁公司代收款帳戶。嗣因楊淵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即時圈存凍結該款項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該洗錢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楊淵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重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淵竣於警詢、證人即富燁公司員工 黃鴻杰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27159卷第7至1
7、111偵續緝10卷第52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全管字第2718號函、富燁公司電子郵件(代收款項明細)、富燁公司登記資料、回函(代收款明細、款項圈存凍結並未流出)、回函(代收商戶資料)、告訴人繳費明細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統一超商(股)代收服務部109年11月16日回函暨繳費明細、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回函暨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559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富燁公司110年5月12日函附被告雙證件照片檔案(見110偵27159卷第19至27、29至30、47至211、237至2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以該帳戶申辦之代收款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提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4、9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圈存凍結並未流出,本案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身分證件及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幸因告訴人報警而使款項圈存凍結;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警衛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尚圈存凍結在富燁公司之代收款
帳戶中,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110偵27159卷第27頁),該筆款項應優先返還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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