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保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保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3樓水塔後面,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12年5月30日4時25分許,林保侖攜帶前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擊發1槍,致該址 余美枝 房屋鐵門遭射穿後,擊中原擺放於屋內地上之塑膠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余美枝報案處理後,嗣警方於112年6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被告藏放槍彈之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保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87至89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5、6月份我和朋友一同在新竹市經國路一同飲酒,後其中一個綽號阿祥的男子,拿一個提袋給我要我幫忙保管,說之後會再找我拿取,但之後他就失聯了,聽說好像是因為債務的問題,都聯繫不上,我事後將袋子打開才得知是1把手搶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扣得之槍彈是110年一位朋友叫做阿祥寄放的,我只知道他綽號,也不知道姓名,我也聯絡不到他,那時候我跟他是在經國路的笑傲KTV喝酒,他給我一袋塑膠袋,當下我沒有打開來看,回家才發現裡面有子彈兩顆及一把槍,子彈已經在彈匣裡面,然後我把上開東西收起來藏在三樓水塔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認罪。記載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余美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見偵字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顆可憑。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論罪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是其自稱「阿祥」之友人託其代為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62頁),則被告顯然僅係暫代他人保管藏放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至112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一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準此,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扣案槍彈先前持有者為友人「阿祥」等語明確(見第13頁、第62頁),然被告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且觀諸卷內資料,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即配合警方查扣槍彈,並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善,且被告違犯本案時年僅22歲,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素行良善,目前在家裡幫忙小吃店,卷內亦無證據指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期間曾持之違犯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所生危害亦甚輕微,客觀上有令人同情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已坦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且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曾將該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攜帶駕車外出,因為好奇所試槍,並致被害人住處房屋鐵門遭射穿後,擊中原擺放於屋內地上之塑膠箱,雖被害人就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偵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將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攜帶外出後曾公然持槍擊發,已實際影響社會治安,且使民眾人身安全陷入危險境地,況因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亦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應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其後並於公開場合擊發槍彈,是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害人亦不追究,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寄藏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扣案之彈頭1顆亦為被告擊發,是該等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違禁物及不予沒收已擊發子彈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對於案情完全配合,且因被告父親因案在監執行,被告奶奶年邁,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奶奶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向其住所寄交審判期日傳票,由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二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