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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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七號機車,由南向北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途經福營路二五三號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先暫停於該路段中央分向線上,欲左轉進入巷弄通往附近之彰化銀行辦事,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及路面狀況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慎於轉動該車油門啟動車輛之際,適與由北向南直行於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林宛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八○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右膝、肩、胸壁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宛瑜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