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廣告招牌,四處為客人懸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在行經同市○○路與長江路口時,未依規定在夜間裝載超長貨物應設置警示燈號標識,且未注意在行經號誌正常管制之叉路口,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通過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撕裂、下顎兩側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左側第一大臼齒缺失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