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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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73號)。茲受刑人以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前開攜帶凶器竊盜罪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即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其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同日15時15分經警緝獲歸案,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於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本件受刑人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與上揭規定不合,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事由,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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