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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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
區警衛法定代理人甲○○
區警衛室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字第1713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9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