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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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因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8,4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訴訟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拍賣執行終結,完畢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故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核無訛,應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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