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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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6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甲○○經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31公克),屬前開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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